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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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之長女,相對人因
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為69歲女性,目前已住在展新長照中心接受
全日照顧多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相對人之自理能力不佳,使用鼻胃管、尿管,進食
方面由照顧人員使用鼻胃管進行灌食。其未進行金錢交易,
少有主動互動,自述兒子、女兒會來看自己,平時會跟長照
中心的照顧人員說話,但因相對人表達片段、前後常不連貫
、重覆類似的話語,他人難以理解其想表達的內容,另相對
人近幾年已無單獨外出經驗,由機構全日照顧。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
常簡單自我照顧無法自由,由機構全日照護,且因認知能力
顯著衰退,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
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000
年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胞弟,兩人分別願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生存子女,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本院前函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孫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胞弟,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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