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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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薛明珠之女,因交通性
水腦症、老年期癡呆症併發妄想症,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薛明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師
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臨
床診斷為一、失智症;二、水腦;三、腦部良性腫瘤(術後
),其現具有中度失智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已呈顯著缺損
。故推定陳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薛明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薛國樑、長子薛○○
、長女薛○○、次女即聲請人乙○○、三女即關係人丙○○、四女
薛○○,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薛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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