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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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親,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
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男即聲請人乙○○、
次男即關係人林○○、三女林○○、三男林○○,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限閱卷)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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