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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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善智
關 係 人 陳天成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
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23至
25頁)。然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11月28日新北院家英玉112監宣字第749號函、簡
訊通知紀錄及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月12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3至75頁),是聲請
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
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
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上情,逕認相對人確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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