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何翠華
相 對 人 何品燁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数爭
關 係 人 王鐿瑾
何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並
應依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次女丁○○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妹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受監護宣告前之生活
費用,係由丁○○、戊○○、丙○○三名子女共同負擔,然近日聲
請人多次詢問丁○○關於甲○○之生活費用,丁○○卻均不願回應
,嗣聲請人發函要求丁○○提出甲○○監護事務之報告及目前財
產清冊,卻仍未獲丁○○回應。
甲○○於監護宣告前尚須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經監護
宣告後卻不需再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實有違常理,且聲請
人無法知悉甲○○之財產是否因此受有減損,亦恐丁○○為自己
之利益出賣甲○○名下之不動產,可見丁○○已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並聲明:㈠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共同監護
人。㈡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丁○○之答辯: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已經離世,甲○○本人罹患狂牛症
已一年多,醫生診斷其時日無多。甲○○目前是第八級臥床,
住在甲○○自己名下的一樓空間,丁○○則住在其名下的二樓空
間,兩層樓並無共用樓梯而有獨立出入口。丁○○、戊○○、丙
○○三人共同分擔照料甲○○之責任,丁○○負責照料甲○○每週的
其中四天,丙○○、戊○○則分別照料每週的其中二天、一天,
因此未聘僱外籍看護,甲○○的尿袋及呼吸器等均由子女三人
自行處理。
㈡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是新臺幣(下同)291,0
30元、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一筆定期結清是504,557元。
丁○○於110年8月15日變賣甲○○的股票得款408,032元,則存
入丁○○的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子女三人丁○○、戊○○、丙○○另外以丁○○名義開立永豐銀行帳
戶,子女三人每月不定期匯款入帳,作為甲○○的照顧費用,
目前帳戶內尚有58,036元。戊○○最後一次匯款是於112年12
月8日匯入2,200元紅包款項。丁○○最後一次匯款是在112年1
2月7日將甲○○的租金收入10,000元存入。甲○○在三重區三和
夜市有一個路邊攤,攤位權利出租給二個人,每月分別有10
,000元及6,000元的租金收入,均存入前揭永豐銀行的帳戶
作為甲○○的照護費用。
甲○○尚有每月勞退給付16,825元,丁○○會自其中每月領取4,
000元作為自己的吃飯生活費,因丁○○無工作收入、未婚無
子女、腎臟不好有尿袋,丁○○只好自甲○○的勞退給付作為自
己的生活費用。
㈢丙○○目前在外租房,近期將搬入丁○○的二樓房屋共同居住,
因丁○○與甲○○居住的房子已四十餘年老屋,若未整修則很難
出租。丁○○反對共同監護。聲請人每週僅照料甲○○一天,甚
至誣指丁○○侵占甲○○財產、誣指丁○○以欺瞞手段取得監護人
地位。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丁○○為監護人,指定其胞妹王鎰瑾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已會同王鎰瑾開具甲○○之財產
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466號監
護宣告事件及111年監宣字第107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關律師函影本
、相關帳務紀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第67至
第71頁)為佐。丁○○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通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到庭,其收到開庭通知
,但未到庭說明,此有開庭通知書及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三名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 、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本
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因聲請人戊○○、相對人丁○○和關係人
丙○○對於監護權之行使方式和安排,已有達成共識,並希望
盡快結束本件,故未避免兩造針對不重要之枝微末節予以爭
論而偏離主題及促進兩造雙方重新界定角色和責任,因此調
查報告僅針對重要事項和討論歷程予以紀錄,公開陳述部分
僅為促進兩造對他方之了解各自想法以期化解怨懟,而非停
在是非對錯之爭辨,建議與分析部分亦不再深究論責,先予
陳明……(中略)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關係
人丙○○為甲○○之長子、相對人丁○○為甲○○之次女,又甲○○前
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丁○○為監護人,經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又
受監護宣告人甲○○於罹患庫賈氏症後即陷入生活無法自理,
於甲○○受監護宣告前即由聲請人戊○○、關係人丙○○、相對人
丁○○輪流分擔到甲○○之家内為照顧,並由居住甲○○樓上之相
對人丁○○所分擔之照顧天數和責任為重,而甲○○受監護宣告
後,除維持上開照顧模式迄今外,亦由相對人丁○○負責管理
甲○○財務之收支、管理醫療和生活用品耗材等開銷,此為聲
請人和關係人等所不爭執,現彼等所爭執者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管理,聲請人戊○○認為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有受到監
護人丁○○不當管理和使用,並執此聲請本件改定監護。而據
監護人丁○○所述相對人甲○○於111年8月11日受監護宣告後之
財產為現其居住處之蘆洲房產,以及金融帳戶内之金額、勞
保給付、股票等共為0000000元,並於甲○○受監護宣告後到1
12年12月31日止,甲○○之生活、醫療和照護等開銷共花費89
151元,亦即平均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支出為5萬多元,對此相
對人丁○○拿出相關收據表示均有用在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惟
其係於獲知本件改定監護事件後方為整理、部分開銷有些難
有收據不知如何記帳等,併同監護人暨相對人丁○○確有每月
領取數千元作為照顧和管理之報酬,而此為關係人丙○○所知
悉和同意,本件衡酌我國失能植物人之每人每月照顧平均花
費4到6萬元,尚與丁○○所提出之開銷數額無明顯過度差異,
又關係人丙○○對此均知之並無任何異議,復因聲請人戊○○並
無提供相關事證可證監護人即相對人丁○○有何不當管理受監
護人甲○○之情況,似尚難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顯然有需改
定監護之情。惟審酌聲請人戊○○聲請改定監護之意旨,係為
能確實監護相對人丁○○之管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財務使用和
管理,以及相對人丁○○、關係人丙○○等人願基於家庭和諧和
圓融,同意依聲請人戊○○之意見,由聲請人戊○○和相對人丁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而本件若能以共同
監護方式行之,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外,
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
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事發生,應較有利
於甲○○。又聲請人戊○○、相對人丁○○和關係人丙○○等人對於
本件之監護模式已有之共識為:1.受監護宣告人甲○○改由戊
○○和丁○○共同監護,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生活照
顧、財產管理等均由丁○○單獨負責和決定,包含生活用品和
醫療耗材的品質,僅每雙數月之10日將前兩個月之收支明細
交由戊○○知悉。2.給付監護人丁○○每月一萬元之監護人報酬
。另本件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同意承審法官依彼等共識為裁
定。是以本件基於監護宣告事件具有繼續性且經利害關係人
所提之意見後,權宜由相對人丁○○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
並主要負責甲○○之照顧和醫療等事宜,而由聲請人戊○○於事
後監督財務使用情形之共同監護模式應為妥適。……(中略)因
此建議本件若裁定改由戊○○、丁○○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即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審酌關係人丙○○亦為甲○○之至親之人,故本件建議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適當,並依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家庭關係狀況,主要擔任監護之人之付出和勞力情
形,依利害關係人等意見依職權酌定給予監護人丁○○之報酬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
㈢依前揭調查,聲請戊○○雖提出前揭手寫記帳及存摺紀錄,然
此未能佐證丁○○有何不當管理受監護人甲○○之情況;且甲○○
罹病後雖係由三名子女共同分擔照料,惟以丁○○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任,而丁○○所提出之開銷,核與我國失能植物人之每
人每月照顧平均花費相差無幾,縱丁○○每月會自甲○○之帳戶
內領取約4,000元之金額作為其生活費用及照顧管理之報酬
,亦為關係人丙○○知悉且同意。然因聲請人戊○○與監護人丁
○○間因丁○○管理甲○○財產有齟齬,本院家調官調查時,甲○○
之子女三人就本案已有共識,為避免子女三人就甲○○之財產
管理爭執而損害甲○○之利益,使監護人取信其他關係人,基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本件仍有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內容及兩造與關係人丙○○間之照護共識,
認甲○○之監護人改定由丁○○、戊○○共同擔任,並依本件裁定
附表所示之事項,單獨或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始符合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戊○○、丁○○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
○○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方法
一、甲○○之醫療照護、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部分,均由監護人丁
○○單獨負責決定,惟監護人丁○○應妥善記錄及保存甲○○每月
照護費用收支明細及憑證,並於每個雙數月之10日前,公開
其製作之記帳明細及甲○○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供另一
監護人戊○○知悉。
二、監護人丁○○每月得自其所管理甲○○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新臺
幣壹萬元,作為其擔任甲○○監護人及負主要照顧責任之報酬
。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戊○○、丁○○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