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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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傅芊瑀
相 對 人 傅林玉 (已歿)
關 係 人 傅晴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林玉之子女,相對人
於民國101年7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
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
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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