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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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胡志瑋
被上訴人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自民國(下同)109年1
月19日起之管線漏水,致使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立牆面發生滴水及漏水,
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以下簡稱系爭漏水)、實木地板
因朝濕而損壞,並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不解決,導致2年期間系爭3樓房屋
非常潮濕,需以除濕機除溼,耗費大量電力,家具及物品發
霉、嚴重過敏,身心俱疲,雖經測試公共管線3次,仍未解
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天花板及立牆面修復金額新台幣(下
同)1萬2000元、實木地板修復金額1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5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遷入系爭4樓房屋
,於隔日上訴人即親自敲門並告知前屋主未說明浴室有漏水
現象,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開挖主臥室內之浴室地板,並更換
2次馬桶,將管線改為明管,因害怕上訴人數次登門或來電
,自110年10月起即停用主臥室內之浴室。但上訴人仍一再
主張系爭4樓房屋仍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僅因被上訴人居
住在樓上,就必須負起責任,特請廠商檢查,廠商亦表示所
有管線皆已改善,應無漏水可能性,並請上訴人至漏水之地
點查看,亦表示此中間並無相關因果。被上訴人自動配合輪
流停用2間浴室及洗手台各1周,每日以大量紅、綠色劑倒入
出水口測試,若係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則上訴人自認之漏
水處應同時會顯現測試之染料顏色,惟測試結果並無任何紅
、綠染料水痕顯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行測試之事實,
被上訴人即表示請上訴人自行選任測試廠商,以為公正,檢
測結果就如上訴人在書狀內所表示:「測試公共管線3次,
並無測得公共管線之漏水問題」,而測試之費用仍係由被上
訴人支付。因被上訴人在購入45年屋齡(即竣工日為67年2月
28日)之系爭4樓房屋,卻未能獲得上訴人善意回應,致使被
上訴人精神耗弱又心力交瘁,目前連主臥室之浴室都不敢使
用,而系爭3、4樓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達44年,已可證明漏
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漏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112年5月30日筆錄)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3樓及系爭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53-57頁)。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漏水等現象
,於111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等事實,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9頁)。
(三)系爭3、4樓房屋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
年5月20日公共管線測試漏水(以下簡稱系爭3次測試),有原
審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
五、本件爭點為:(一)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1
09年1月19日發現漏水,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廁所部分之修繕
,並告知上訴人漏水原因為廁所內之洗手台漏水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3樓房屋經過系爭3次漏水測試,
均證明漏水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有原審之測
試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79-81頁、本院
卷第139-141頁)。經查:
①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
漏水之解決方案時,被上訴人自認「對啊,因為我們有一個
一個試,我知道在哪裡漏,現在已經不漏了」「對啊,對啊
,我們知道在哪裡」「那我們那個地方就不用了,我們會找
人家來弄啊」「(上訴人稱:是大概什麼位置?)是水龍頭,
是那個洗手台」「是這邊的水龍頭,裡面得洗手槽,是後來
一個一個測」「對阿,所以我也要等你乾了差不多,我才要
做防水,我要弄掉以後做防水」「全部都要挖啦,我要挖掉
啦,挖了然後做防水,我這邊要做防水啊」「對啊,所以也
要等到你那邊沒有什麼狀況的時候,我挖掉再做防水才可以
吧,我要做防水」「(上訴人稱:你說裡面這間套房是吧)對
對對」「那等你有乾了,我這邊做防水啊,我要敲掉拆掉做
防水」「要不然我拆掉換新的萬一沒有做防水,你那邊有說
漏,那還不是一樣?」「(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是說這邊拆掉
是連給水跟下面防水?)全部都要一起拆啊」等語,有上訴
人提出錄音對話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上訴
人實際修復漏水之改善工程,並經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漸漸
改善,因此,被上訴人自認找出漏水原因在套房廁所之洗手
台水龍頭之防水層,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樓房屋
之廁所水龍頭施工並改善進水之孔洞施工照片相符(見原審
卷第79-83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認自110年10月
停用主臥室內的浴室,並檢附2月16日依據上訴人要求的改
善工程照片,從而,系爭漏水可歸責於系爭4樓之套房內廁
所洗手台漏水所致,至為明確。
②證人李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痕跡是房子的潮濕
班塊,還是樓上漏水下來的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是沒有外
牆,所以外牆已經排除掉,那是隔間,隔壁還有人家住。初
勘的時候大概有瞭解,如果要鑑定,會從上面去試驗,如果
有漏水,沒有嚴重到滴水下來,還是會有潮濕班塊,因為當
天沒有做試驗,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是這不是一般所講的
因為氣候所造成的潮濕班塊,我們比較傾向於認定樓上有漏
水下來的方向去調查。」「(法官問:可以知道是哪一層漏
水?)直接調查會是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並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位置,
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之格局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113
、121頁),系爭4樓房屋之1間廁所經改建成2間廁所,系爭
3樓之臥室正位於系爭4樓改建廁所之下方,而系爭4樓改建
之套房廁所之洗手台、水龍頭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依據證人
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李朝順之證詞,已排除
外牆及公共管線所造成漏水,自應為系爭4樓房屋所造之漏
水至明。
③兩造於109年3月13日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兩間廁所之排水及馬
桶排水之公共管線,但進水沒有測試,結果沒有發生漏水情
形。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測試同棟5樓建物之廁所及頂樓
加蓋之廁所之公共管線,均未發現有漏水情形,109年5月22
日又對隔壁棟4樓房屋廁所之公共管線測試,亦未發生漏水
之情形,準此,兩造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
年5月20日系爭3次測試均為公共管線之測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均未發生系爭4樓漏水至系爭3樓之情形,然系爭3次
測試僅對公共管線之排水測試,並非就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
做進水管線測試,難以做為認定系爭漏水之原因。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3次測試並未能證明系爭漏水之原因並非可歸因
於被上訴人所致,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受有天花板及立牆面修復金額1萬2000
元、實木地板修復金額1萬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萬4500元,應屬有據。
3.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損害,前已詳述,則以上訴人自陳109年1月19日
發現系爭漏水,需忍受家中潮濕環境及經常除濕等生活上造
成之不適,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
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對居住於系爭3樓
房屋內之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已達情節重大,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為
上下樓鄰居關係、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及因漏水造成生
活上不便,造成精神上之影響至為重大,而系爭4樓房屋為6
7年間興建,房屋及管線極為老舊,並參酌上訴人已婚,擔
任行銷人員,自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有房屋貸款及汽車
貸款,另有存款、股票及基金,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在
台北醫院服務,育有一子一女,名下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
等經歷、家庭暨財產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萬45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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