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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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柏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8,625元,暨補正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有明文。再按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復未表明上訴理由及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並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暨向本
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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