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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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
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
人雖爭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提出本件應構成民法169
條本文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等人應負票據責任之抗辯,乃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本件於原審之爭點乃被上訴人等3人有無授權訴外人張
簡鼎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
第75-78頁),則於上訴審程序提出表見代理之抗辯,核與
前開爭點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且屬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等3人與訴外人易真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
所共同簽發,亦未授權易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簡鼎晉
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
(二)上訴人如欲主張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王國安時,
因持有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15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下合
稱系爭房地),而具有張簡宏祥授權之外觀,自應舉證張簡
宏祥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表示者」之
行為,而非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被上訴
人張簡宏祥說明此事。張簡鼎晉既然從未表示過其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等3人亦主張渠等均不知悉張簡鼎晉
有簽發本票予王國安,自不可能有何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行
為。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僅與王國安接洽,並無見過張簡
鼎晉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人,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引起王國安
信賴之行為,再由上訴人輾轉要求被上訴人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遑論上訴人更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張簡鼎晉,
則張簡鼎晉持其所有之房地權狀展示予王國安,又與張簡宏
祥有何干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應屬無據。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為:上訴人與王國安間曾有交易
往來而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向王國安以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購得系爭本票,雙方簽署被證1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憑,並聲請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依前述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
因關係,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執票人。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及流通性,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
(二)證人張簡鼎晉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係偽造被上訴人等3人
之簽名而偽造系爭本票,並謊稱渠遭脅迫方才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
1.證人張簡鼎晉實際上係經過被上訴人等3人授權,始代為簽
立系爭本票,此觀上訴人自前手之債權人王國安處買受債權
時,曾一併取得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衡
諸交易常情,證人張簡鼎晉簽立系爭本票時,應係一併交付
上開被上訴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示其確實受
到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而具有「權限外觀」,其債權人始
有可能相信證人張簡鼎晉確實受到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而
接受證人張簡鼎晉1人替被上訴人等3人代簽系爭本票,此觀
原審112年4月27日言詞辦論筆錄,證人張簡鼎晉亦自承簽發
系爭本票時有提供房地予以抵押:「(法官問:為何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因我向地下錢莊借貸,我除了提供房地
抵押外,地下錢莊的人員帶我到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等語,亦可知悉證人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
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使債權人認為證人張簡
鼎晉確實有被上訴人等3人授權之權限外觀存在,進而本件
構成表見代理,應令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
2.再者,證人張簡鼎晉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遭受他人強暴
脅迫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之證據,且上訴人對此
亦不可能知悉簽發本票時受強暴脅迫一事,上訴人僅單純票
據之後手,故難謂系爭本票效力因而受到影響。
(三)上訴人以上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05號卷)。兩造就系
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
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
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欄之被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欄地址等筆跡,均非被上訴人等3人之筆跡,實
乃張簡鼎晉所書寫乙情,有被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當庭書寫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筆跡可佐(見原審卷第53-57
頁),並經證人張簡鼎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等
3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授權張簡鼎晉簽發(見原審
卷第52頁),張簡鼎晉亦結稱其未獲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
明被上訴人等3人有授權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
下述),否則被上訴人等3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三)上訴人固主張張簡鼎晉簽署系爭本票時,一併出具被上訴人
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抵押,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
係獲得被上訴人等3人之授權,具有權限外觀,被上訴人等3
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然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
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
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
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為:上訴人與王國安間曾
有交易往來而認識,上訴人向王國安以260萬元購得系爭本
票,雙方簽署被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聲請經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兩造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先予
敘明。
3.上訴人固主張其向王國安處買受債權時,曾一併取得被上訴
人張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張簡鼎晉簽發系爭本票
時,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具有被上訴人等3人
授權之權限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張簡鼎晉有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信被上訴人等3人有將代理權授與張
簡鼎晉之表見事實存在,無從僅憑張簡鼎晉持有被上訴人張
簡宏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逕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
。然上訴人係自王國安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原因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
陳: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時,不曾親自見過張簡鼎晉、或
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時,自始至終接
洽溝通之人僅有王國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任何直接接洽往來,足見被上訴人
等3人未曾有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張簡鼎晉代理
權之情形甚明,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僅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
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1 易真有限公司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111年9月19日 400萬元 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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