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劉家綸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安和外籍配偶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文
被 上訴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陳文明(與社團法人安和外籍配偶媒合協會【下稱安和
協會】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簽訂「安和協會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書-越南-」(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為上訴人媒合越南女子結婚,然陳文明未依約履行,故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
求「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
礎事實,具狀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對陳文明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安和協會應給付上
訴人47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
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
),由聲明可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同一,益徵其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陳文明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但卻蓋
用安和協會章。當日上訴人即給付現金300,000元(包括旅
費、相親費50,000元、代辦結婚費用及後續學中文費用為25
0,000元)。之後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發前往越南,並媒
合越南女子後,對方有意結婚下,109年3月17日陳文明旋要
求上訴人再給付175,000元(此款項上訴人透過臺灣之家人
匯款付清),作為購買金飾、聘金之用。僅在議定訂婚階段
,陳文明就要求上訴人簽署結婚媒合成立書面。之後該越南
女子立刻以年紀差距父母不同意拒絕結婚,之後亦因新冠肺
炎邊境管制,原契約無法履行,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並可據此請求安和協會退還上訴人給付之475,000元(至於
合理扣除數額多寡,上訴人實無由計算,仍以全額退還為主
張)。
(二)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知,陳文明顯非安和協會之人員,卻於上
訴人電話諮詢時惡意詐騙告知其為安和協會人員,上訴人上
網查詢確有此一社團,乃不疑有他誤信認為是委託合法立案
之社團辦理婚姻媒合;簽約時,陳文明無具名僅以安和協會
名號與上訴人締約,陳文明更要求上訴人先給付300,000元
高額費用,在之後僅達訂婚階段,就要求上訴人簽署媒合成
立書面,未久該越南女子即拒絕結婚,陳文明亦拒絕退還費
用。是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陳文明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475,00
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陳文明應給付上訴人4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民法第110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
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安和協會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明應
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同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477號對陳文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明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已交付475,000元給陳文明收受等語,核與系爭契
約以手寫註記「本合約雙方約定總費用475,000元(除女方
的零用金自理),金飾壹兩(於越南購買),女方聘金美金
2,000元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陳文明於
偵訊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陳文明有詐欺、騙婚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陳
文明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
2.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與陳文明一同前往越
南2、3趟,於相親後選定女方,也有跟女方吃飯及辦理訂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陳文明於偵訊時所辯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芳簪
(下逕稱其名)合影照片在偵查卷內可參(見110年度他字
第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7頁),足見陳文明確有完
成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安排上訴人至越南與越南女子相親
及訂婚等義務,是陳文明並無詐欺行為甚明。至於上訴人主
張嗣後黎氏芳簪因父母不同意而悔婚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其與黎氏芳簪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可見上
訴人最終未能成功與黎氏芳簪結婚,乃黎氏芳簪之父母之意
思決定所致,並非陳文明所能控制,自無從據此逕認陳文明
有何詐欺、騙婚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2.A.若
是女方悔婚,如願意再重新媒合,將重新安排再媒合一次對
象(以一次為限),若不願意再重新媒合,則退還費用35,0
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
意願再媒合第2次,因為我在臺灣已經有女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陳文明於偵訊時亦稱:本件因為已經成功選中
對象,但是女方毀婚,依照契約如果女方毀婚,上訴人願意
可以再媒合一次,不需再支付費用,若不願意再媒合一次,
就退還35,000元給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還在溝通,且因疫情
關係,上訴人希望我從越南那邊拿錢回來,所以還沒退還3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就女方悔
婚情形約定處理方式,陳文明亦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
款35,000元,僅因退款細節尚待雙方溝通,益徵陳文明並無
上訴人所指詐欺、騙婚之侵權行為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安和協會已遭廢止婚姻媒合許可,此屬契約必
要之點,蓋上訴人若知此事無可能與之訂約並為後續付款,
故陳文明有詐欺行為等語。然婚姻媒合許可證,僅係內政部
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僅證明婚媒協會得合
法媒介婚姻,與有無違反契約責任無關,況陳文明確有實際
履行前述契約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尚難僅以前述行
政法上管制,即逕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文明給付475,000
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陳文明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賠償
上訴人475,000元等語,然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
103條第1、2項、110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陳文明謊稱其為安和協會之員工,無權代理安和
協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查安和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為黃德文,此有內政部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乙方乃安和協會,其代表人為黃德
文,復蓋印安和協會及黃德文之印文,陳文明並未在系爭契
約上簽名用印,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係與安和協會締
結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陳文明自稱其為安和
協會之員工,代理安和協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意
即陳文明係以安和協會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以使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安和協會發生效力。又陳文明
固未列於安和協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簡歷(見本院卷第
151-15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文明係未經安和協
會授權而無權代理安和協會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難
認與無權代理之要件相符;且陳文明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退款35,000元,有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
或所失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受有475,000元損
害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文明賠償4
75,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安和協會給付475,00
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乃因天災、戰
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扣除行政管銷等費用後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乃因女方悔婚且上訴人不願
接受二次媒合,業如前述,顯非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安和協會
返還47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請求陳文明或安和協會給付4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陳文明追加民法第
110條規定、追加安和協會為被告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