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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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政宏
即反訴原告 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婷婷
即反訴被告 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準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
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就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
訴後應適用之程序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基於借名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405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3頁),而於原審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值約為491萬3,824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
758萬2,7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4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
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超過
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且其訴訟之種類,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
簡易程序者,應為通常事件,上訴人復於原審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一項,鈞
院應裁定為通常程序,除非兩造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3行,原審卷第96頁),應為「
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抗辯,且原審就上訴人所為「
改用通常程序之請求」並未准駁即繼續當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無「兩造有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97頁),難認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所為反
訴為簡易事件並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
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由板橋簡易庭重新審理」(見本院
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5頁),難認兩造已
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
合意。則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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