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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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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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昱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上訴人 大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煒田
訴訟代理人 呂懿芳
劉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林煒田即大芳企業社」為被告,惟大芳企業社係屬
合夥事業而非林煒田獨資,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被告
(即被上訴人)為大芳企業社,並列林煒田為合夥事業之法
定代理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對造所同意,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既已查明大芳企業社為合夥事
業而非林煒田獨資,自應依同法第199-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
適度闡明,不宜於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即為一造辯論,
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田及訴外人張添盛、黃冠傑四
人,於108年3月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要合夥經營美髮
材料事業,營業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並以林煒田登記為為獨資之大芳企業社,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則為業務人員,合先敘
明。
㈡合夥事業之經營期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
義向房東廖素英租用系爭房屋供合夥使用,故被上訴人有義
務直接給付房租或償還原告所負擔之房租,且自108年1月31
日到110年4月,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繳納房租予房東。詎料
自110年5月起,被上訴人以要求進行合夥清算為理由,擅自
拒絕匯款予房東,上訴人為了避免違反租約造成損害,自11
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租。然自111年
1月起,因為上訴人已無力再負擔系爭房屋之房租,造成欠
租情事,遭房東廖素英提起民事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9號)。因此上訴人曾以臺北成功郵局
5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000年
00月間代墊之房租16萬元,及相關的欠租及違約金,但不獲
置理。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乃與房東廖素英達成調解,約
定合夥置放於該倉庫之物品,應在111年8月31日前清空,將
房屋返還予房東,如未清空,房東得將留存物視為廢棄物處
理,而所積欠的房租及違約金,房東同意只收取11萬元。上
訴人又以臺北成功郵局8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
前開代墊租金16萬元,及依調解筆錄給付房東廖素英之11萬
元,共計27萬元,惟仍不獲置理。
㈢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
,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
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
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
,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
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8條第1項、
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並不以合夥清
算完畢為必要。
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給
付上訴人27萬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房東廖素英租用之系
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租賃,大芳企業社的營業地
址即設在系爭房屋,合夥事業的商品都存放在內。自110年5
月起,被上訴人以要進行合夥清算為由,擅自拒絕匯款予房
東,也未清點結算並清空系爭房屋內存放之商品,上訴人為
了避免租約違約造成損害,只能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
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租,嗣後又與房東達成調解,共支出27
萬元,已如前述,此乃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煒田於110年4月底,委託律師通知所有合夥人到場協議,
要結束大芳企業社的合夥,合夥人四人都到場,經協調解散
決議2比2,林煒田乃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各合夥人配合清
算。林煒田並於110年5月3日發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晚上7點
要到倉庫(即系爭房屋)進行盤點清算事宜,詎上訴人已讀
不回,隔日(110年5月4日)林煒田再次發訊息給上訴人,
上訴人立即回訊息表明:早上11點要我把公司鑰匙還他,他
目前沒有要進行清算等語。
㈡上訴人並以房屋承租人身分,於110年6月到中和派出所對林
煒田及黃冠傑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自述於110年6月初將
公司電動門的遙控器自行做更換。導致被上訴人用遙控器無
法開啟電動門,隨後用鑰匙開侧門,也沒辦法將門推開,並
由門縫中看到内部以棧板堵住導致門無法推開。
㈢由此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自己是承租人,所以有權更換鑰匙
,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煒田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還提告業
務侵占。如果當時上訴人可以配合清算,合夥人就能將倉庫
清理乾淨還給房東,結束房屋租賃合約,也就不會衍生出27
萬元房租的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7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芳企業社登記為林煒田獨資,然係上訴人、林煒田、張添
盛、黃冠傑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事業,並以林煒田為合夥之代
表人。
㈡系爭房屋原係為經營合夥事業所租用,並由上訴人出名向房
東廖素英承租,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4月止,均係由被
上訴人繳納房租。
㈢自110年5月起,系爭房屋之房租係由上訴人繳納,至同年12
月止,上訴人共計支出房租16萬元。
㈣111年間,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經房東廖素英提起訴訟,由上
訴人與房東達成調解,支付房東11萬元,並於111年8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房東。當日上訴人、林煒田、黃
冠傑有到系爭房屋清點商品,分成四份,各自取回一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10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房東
之日止所支出之租金等費用共計27萬元係屬合夥即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今由其代為支出,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0年5月起,合夥即不需再承租系爭房
屋,故相關租金等支出27萬元,係上訴人自己應負之責任,
與合夥無涉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端在於上開租金等支出
27萬元,究係合夥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或係上訴人個人之債
務。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原係供合夥事業使用一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自110年4月底合夥業已解散並由林煒田要求上訴
人配合清算,若順利清算原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需要,
係上訴人不配合清算始發生前開27萬元之支出,與合夥無
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
第692條定有明文,並為隱名合夥契約所準用。本件合夥
係經營美髮用品買賣業務,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亦未經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依其業務性質亦難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已完成。至於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已經不能完成,於合夥
人之間有所爭執,此觀諸林煒田前曾對其他合夥人即張添
盛、黃冠傑、廖昱疄(即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
541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情甚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稱
於110年4月底已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林煒田通知上訴人要解
散合夥進行清算一事,縱然屬實,然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解
散合夥時,是否就代表合夥事業可即時免除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之義務,而歸由上訴人個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
,並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冠傑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
:我是大芳企業社合夥人之一,合夥人共有四位,有上訴
人、我、張添盛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屋是大芳
企業社的倉庫、營運的地方。當時是上訴人出面承租,合
夥人各自有分工,上訴人負責去租房子。房屋應該是租到
110年4月底,五月初要清算,因為4月底在律師事務所開
會,決議清算,清算完才退租,因為裡面很多公司的產品
。房子租金由公司的錢付,原本是付到四月底,想說有2
個月押金,五月底結束,押金給房東扣還可以拿一個月押
金回來。但這件事情沒有在決議中討論,我會這樣說是因
為我們應該有個共識是這樣子。110年5月之後,大芳企業
社還可以進去系爭房屋,但110年5月27日之後隔兩天再進
去,發現門被鎖住、遙控被換掉。上訴人說有換遙控沒有
鎖鐵門,但我們發現鐵門裡面被棧板堵住無法進去,門也
打不開,鐵門無法拉起。這地方有兩個鐵門,一個電動、
一個手動,電動的遙控器被換掉,手動的拉不起來。之後
無法清算,因為上訴人也不處理。隔年即111年8月,我們
跟律師有去跟上訴人一起盤點清算。盤點是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與上訴人在處理,所以我是接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通知才一起去盤點。我有於111年6月7日提告上訴人業
務侵占罪,因為上訴人之前有告我們業務侵占,所以系爭
房屋裡面還有東西不太能去盤點,要保持貨品完整性,後
續張添盛跟上訴人還有持續使用那地方,但我跟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7日後就沒有再進去。所謂要保持
貨品完整性應該是合夥人四人都保持,才知道有無業務侵
占。我也不了解為何上訴人為何要拖這麼久才盤點。上訴
人也曾經拒絕盤點。被上訴人這邊有找上訴人於110年5月
初要清算。之後我不清楚,我沒有被通知要去盤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證人黃冠傑對上訴人提出前
開共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之內容則略以:「被告廖昱疄、被
告張添盛、告訴人黃冠傑與林煒田曾合夥經營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大芳企業社,以販賣美髮材料與產品為
業。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某時許,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美髮材
料與產品,並更換該處鎖頭以阻止告訴人進入盤點商品。
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偕同林煒田與律師到
場盤點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4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5頁)。是以,依證人即合夥人黃冠傑前開證言及刑
事告訴之內容來看,可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四人就合夥事
務之經營及是否要解散、清算等事宜發生爭執,林煒田及
黃冠傑希望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上訴人及張添盛則持反對
意見,相持不下。惟黃冠傑於本院亦證稱:「110年4月開
會是決議清算,清算完才退租,因為裡面很多公司的產品
」,於刑事告訴中亦指稱上訴人係「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侵占系爭房屋內之合夥產品等語,顯然其亦認系爭房屋
於110年4月之後,仍然應為合夥業務使用,僅係因合夥內
部糾紛,致部分合夥人即其本人及林煒田無法順利使用而
已。
⒊被上訴人又提出林煒田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作為系爭
房屋於110年5月之後已非供合夥使用之證據,惟其提出之
對話內容如下(白底部分為上訴人發言、灰底部分為林煒
田發言,見原審卷第119-123頁):
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煒田於上開對話中的發言,可發
現其向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合夥事業所租
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使用,故於合夥清算前拒絕交出系
爭房屋之鑰匙給上訴人等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抗辯系爭房屋在110年5月之後並非合夥所使用,而
係上訴人個人使用,故租金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云云,與
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矛盾,自難遽予採信。
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煒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如下(白底部分為林煒田之發言、灰底部分為上訴人之
發言,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林煒田於上開對話中之發言內容稱:就您(指上訴人)
所代合夥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目的仍持續存在,您要
求清空倉庫內所存放之貨物,實係破壞合夥之營業目的,
本人於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前,仍應恪守合夥職務執行
人之職務,拒絕清空該倉庫內之產品等語以觀,亦足認被
上訴人係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底之後,至000年0月間
為止,仍為合夥所使用,並指摘上訴人要求其將貨品搬離
一事係違反合夥之目的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前
述抗辯內容顯然互相矛盾,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辯稱:林煒田於110年4月底
要求上訴人進行清算,遭上訴人拒絕之後,系爭房屋即非
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而係由上訴人個人使用,故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予
採信。是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支出共計27萬元,核其性質應
仍為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所應對外負擔之債務,當無可疑
。
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費
用27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金額係為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租金等費用,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於合夥
人之身分,請求合夥即被上訴人償還其為合夥支出之費用27
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合夥因經營理念之
糾紛導致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過程是否造成合夥之
損失,是否可歸責於何人一節,要屬合夥內部應如何清算之
問題,與本件合夥對外之欠租係屬合夥之債務,依法應由合
夥財產負擔之,於性質上乃屬二事,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依其形式
觀之,並非以大芳企業社即合夥為被告,而係以「林煒田即
大芳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112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期日始變更為以「大芳企業社」為被告,林煒田為法定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件應以112年11月2日為
上訴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即合夥之日。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所負之
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是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併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偉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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