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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之套房内,以收取匯入款項千分之5為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6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再於000年0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資金因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27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000元至中
信銀行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交出兩本存摺,第二本存摺部分是被不起訴的,因為是同
一罪的緣故。
㈡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也了解提供存摺給詐欺集團
是刑事案件之幫助犯,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案件中會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要連帶賠償給原告。
㈢我也是受害人,我還在宜蘭監獄動腰椎手術,欠了監獄方十
幾萬元醫藥費,對於原告被騙我很遺憾,但我無力償還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461號偵卷第3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0頁),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等,檢察官及被告皆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而確定
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第16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5至第22
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時、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0
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
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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