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林佳怡」之成年女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將「林佳怡」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被告台
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以line將被告台
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林佳怡」,供「林佳
怡」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1月7月下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欲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
註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11分、16分、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
至被告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000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對於鈞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偵、審資
料及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有把我的帳號給對方,
我沒有參與提款,原告要我賠償,因我刑事剛服刑完畢,且
目前還要洗腎,也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現在也是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
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
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佳怡」之成年女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林佳怡」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
被告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以LINE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佳怡」使
用。而「林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月下
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
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註冊、儲值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1
6分、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000元,致原告因此受
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被告對刑事偵、審資料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表示無意見,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致使造成金流之斷點,自應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