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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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董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已於112
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抗告
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後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本
裁定提出異議,應於提出異議時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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