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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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09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
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
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哥嫂貪婪侵占父母宅,隱匿不告知父
病,亦不給老父治療,讓老父驟逝,讓聲請人無法見父最後
一面,不讓老父好友聯絡老父,聲請人又在監,家中電話亦
成空號,哥威脅丟棄民治宅內物品,聲請人身上連老父母一
1張照片都沒有,請求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
聲請人在宅內物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聲
請人在宅內物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要保全何項物品,
且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要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本案所
提請求,就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屋內聲請人物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
法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本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
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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