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有在書狀上載明因獄中作業緩慢
,需1個月左右多元繳費單,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案件核發,但未獲核發即遭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實屬不公,故聲請本件再審。因再審聲請人在監,自由受
限,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對外聯絡、通信,才造成
再審聲請人無法找朋友墊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實令人氣憤無
奈!因哥嫂四處提告,致使再審聲請人四處借提開庭,無法
做工賺每月6、7百元生活費,造成再審聲請人經濟困窘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是聲請
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
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
定係於112年7月7日作成,且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
時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生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再審聲
請人遲於112年10月2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