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錦榮
再審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再審相對人 高燕
再審相對人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再
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B車拋錨而暫停於該處,詎再審相對人高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B車後方,竟疏
於注意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能即時採取後退或繞過
B車之駕駛作為以致追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且依B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倒車後退,故
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再審聲請人倒車所
致,並未調查高燕所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未審酌再審
聲請人所提出B車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顯有
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6部車輛行經B車後方
而自B車旁邊繞過向前通行,可見未能繞過拋錨之B車以致發
生系爭事故係高燕之過失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鑑定
意見書)逕認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高燕則無
過失,顯然有誤,其鑑定意見有偏頗、速斷之嫌,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形。而原審竟對鑑定
意見書照單全收,以之為裁判基礎,已然違背法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系爭事故係因高燕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再審聲請人車輛所致,再審聲請人根本無過
失侵權行為可言,是高燕對其並無所謂債權存在,則再審相
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無代位求
償權,原審判決再審原告賠付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因高燕過失之追
撞,及明台公司開啟訟端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審高燕
及明台公司應對再審聲請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
付慰撫金。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原審為何濫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程序規定,拒絕受理。
㈡另再審聲請人前遭再審相對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易鴻公司)威脅恐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5
、6、7款規定,追加易鴻公司為再審被告,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依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9、10、13款,受理本件再審之訴;⒊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
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
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
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判
決,以該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逕依鑑定意見
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就該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已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已一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證。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
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再審聲請人指摘之
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情形可言。從而,原確定裁定
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之訴程序,以易鴻公司威脅恐嚇再審
聲請人而追加易鴻公司為再審被告部分,原確定裁定認
再審之訴既非合法,該追加之訴即失依據,併予駁回,於法
亦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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