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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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呂函軒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聲明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考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訴
外人賴漢煌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與原告,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核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以買賣
價金650萬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
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
於三重區,其評定現值占38%即247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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