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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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5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1月27日前已繫屬本院,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及其頂樓增建物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下同
)46元、林子皓2,258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育銘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司調
字第311號卷第17頁至23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暨
坐落土地交易總價應為600萬元【計算式:300萬×2=600萬】
,堪已認定。復參以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
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
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
38%,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28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38%=22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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