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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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該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
6,800元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主張均應酌
減至年息20%,依原告所提債權表所示,次序10被告債權本金55
萬元,債權期間111年4月22日至112年8月22日,以日息0.2%計算
之違約金為536,800元。則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年息20%計算,金
額應為147,068元(計算式:55萬元×488/365×2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9,732元(計算式:5
36,800元-147,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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