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郭昇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周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郭昇本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
日起至甲○○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關於甲○○之扶養費用壹萬參仟元,如
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郭昇本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乙○○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其餘反請求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郭
昇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郭昇本(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
關係存在,並酌定甲○○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2年4月7日以家事答
辯暨反請求聲請狀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甲○○將來扶養
費用之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郭昇本原起訴請求確認與乙○○間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因兩造就甲○○與郭昇本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部分均不爭執,且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記載
:「⑴郭昇本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99998%。⑵乙○○與
甲○○之『母子確定率』為99.999993%。⑶備註:依據認證規範
,親子確定率大於99.99%時,即可判定具有親子關係。」(
見本院卷第410頁)。嗣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就由郭昇本當
庭認領甲○○,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及乙○○反請求扶養費不均,均未能達成協議,是本院
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後裁判,且因該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郭昇本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4年10月15
日結婚,婚後因多方不合,於105年7月28日離婚,然兩造離
婚後仍有緊密聯繫,以男女朋友關係相伴,乙○○於107年懷
孕後,郭昇本於產檢、安胎時均在旁陪伴,更在桃園地區購
置房屋,作為兩造及甲○○共同住處,然乙○○在子女出生後受
家人影響,兩造原先規劃全遭否決,甲○○辦理戶籍登記時,
未將郭昇本登記為甲○○生父,嗣郭昇本於112年12月27日於
本院當庭認領甲○○為其子。然兩造現無婚姻關係,對於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而郭昇本正值壯年,經
濟能力佳,生活狀況單純穩定,過往有負擔如附表二之扶養
費用,且有保護教養甲○○之高度意願,與甲○○會面交往時均
能親密相處,適宜擔任甲○○親權人。而乙○○及其家人屢有阻
礙郭昇本與甲○○會面之情事,有任意報警,及不同意郭昇本
與甲○○單獨相處情形,郭昇本為避免再次衝突,僅能勉為其
難接受,僅能被動配合,顯見乙○○並非友善父母,不宜擔任
親權人。又郭昇本曾支付如附表二之扶養費用,並非對於甲
○○不管不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㈠本案聲明:⒈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⒉乙○○應依郭昇本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
面交往。㈡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則以:兩造於同一會計師事務相識相戀,
交往期間郭昇本即有情緒不穩或自殘行為,乙○○時遭郭昇本
家人藐視、嘲諷,但兩造仍於104年10月15日結婚,然婚後
郭昇本收入不穩,兩造時有爭吵,曾出言恐嚇乙○○、對乙○○
肢體暴力,常夜不歸營,兩造便於105年7月28日辦理離婚。
然於離婚後,郭昇本向乙○○表達其後悔之意,雙方便以朋友
身分重新相處。107年間乙○○意外懷有身孕,郭昇本表示雙
方並無婚姻,對於子女姓氏不在意,由乙○○自行作主,故甲
○○出生後,始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及姐姐
一同照顧甲○○生活,郭昇本則未盡人父之責,僅短暫負擔數
額甚低之扶養費用,或為友人業績為甲○○投保,郭昇本所提
出附表二之扶養費用,將與甲○○無關費用列為扶養費,可見
郭昇本對甲○○付出甚少。郭昇本自甲○○出生起,未曾養育子
女,且有情緒不穩、遷怒他人行為,於本案審理過程,曾威
脅稱要鬧到乙○○沒工作、要求甲○○不要愛乙○○母親或姊姊之
不友善言行,於會面交往過程不斷錄音錄影,加深乙○○壓力
,自不適宜擔任甲○○親權人。而甲○○現年4歲,正須由母親
照料,甲○○出生後亦與乙○○及家人同住尤其等照護,依幼兒
從母、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乙○○擔任甲○○之
親權人。而甲○○自出生時起,均由乙○○負責照護,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以乙○○、甲○○居住新
北市地區,於110年間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郭昇本、乙○
○月薪分別為50,000元、40,000元,且乙○○實際扶養甲○○所
付出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扶養費用,應
由郭昇本、乙○○以2:1分擔,郭昇本每月應負擔甲○○扶養費
用15,347元,且自甲○○000年0月0日出生以來至提起本件反
請求之112年4月5日止,已逾43個月,期間均由乙○○代墊郭
昇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659,921元,扣除郭昇本所
支付保險費用18,600元,尚需償還乙○○641,321元等語。㈠答
辯聲明:⒈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⒉郭昇
本應依乙○○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所載附表方式,與甲○○
會面交往。㈡反請求聲明:⒈郭昇本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甲○
○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
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⒉
郭昇本應給付乙○○641,321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曾於104年10月15日結婚,其後於105年7月28日兩
願離婚,兩造離婚後乙○○於108年8月19日育有甲○○,經郭昇
本於112年12月27日認領等情,有兩造及甲○○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為憑,是該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
⒉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行使親權之意
願:郭昇本表示他保持欲與案主探視及經營親子關係之行動
,然與案主接觸是有受到乙○○阻礙之情形,不想與案主的親
情感無法建立,也自信可以提供案主良善的照顧,故郭昇本
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乙○○表達案主出生至今都由她擔
任主要照顧者,她也沒有做出阻撓郭昇本探視案主的行為,
她無法確保郭昇本及郭昇本的家人可否提供案主周全的照顧
,她也清楚兩造無法做良善的溝通,還有兩造的價值觀是相
左的,故她爭取案主維持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都具
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另依兩造各自表述的想法,兩造應
是無法合作行使案主之親權。⒉經濟能力:兩造各自表述自
身收支為有結餘狀態,若屬實,則兩造都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因此不論案主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要合作分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⒊親子
關係:郭昇本自述只要與案主順利進行探視案主都會黏他,
郭昇本能具體說出與案主的探視內容,也能描述案主的個性
特質,然案主對於郭昇本的評價普通,對與郭昇本的相處經
驗也未特做出豐富的描述,至於乙○○,案主較能具體的講出
受乙○○的照顧內容及彼此的相處內容,本會與乙○○及案主訪
視時,案主也幾乎都是黏著乙○○,與乙○○的應對輕鬆自然且
親密,評估案主與乙○○的親子關係較佳。⒋照顧計畫:若案
主維持由乙○○行使親權,案主無須搬家及不用轉學,同住的
案外祖母及案三姨也能支援照顧案主,案主的生活不會有特
別的變動,若案主酌定由郭昇本行使親權,案主必須重新適
應與不同同住成員的生活,學校也需轉換,案主的生活改變
較大,案主是否接受新的生活有待商榷;評估案主受乙○○及
乙○○家人照顧無礙,案主待在乙○○家的狀態也正常,未有恐
懼或不安情形,就現狀而言,尚無急迫或必要變更案主目前
生活狀況的需要,案主維持與乙○○同住及受乙○○扶養,尚無
不妥。⒌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養,兩造都表示
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行;評估案主尚幼
小,無法完全自行決定探視之執行,兩造應努力做好友善父
母,盡可能地讓案主與兩造各自都能保持接觸,讓案主獲得
兩造的愛,對案主的發展成長才有利。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案主出生
後都是與乙○○同住,案主受乙○○與乙○○的家人照顧無礙,案
主與乙○○親情感維繫良好,案主可維持由乙○○行使親權,雖
然郭昇本也有能力照顧案主,但案主的生活及就學都會面臨
變動,另案主還是對一直都是同住的乙○○較依賴,提及生活
照顧和互動相處之對象都是相對人,因此尚無絕對必要和急
迫之原因變更案主之監護人及居住地和生活狀態等,不過乙
○○要讓郭昇本保有探視案主之權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20469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4頁)。
⒊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認兩造均有強烈行使親
權意願,動機亦屬良善,均曾參與參與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
證明予本院,惟兩造因過往紛爭互信基礎低落,於本件審理
期間,兩造彼此間及郭昇本與乙○○家人間更因未成年子女探
視問題衍生相關民刑事案件,衝突不斷,暨訪視結果亦認兩
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倘兩造持續爭執,自有可能貽誤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反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應由兩造
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而甲○○出生後便與乙○○及其家人同住,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於目前居住環境熟悉。而甲○○受乙○○照顧良好
,與乙○○關係融洽親密,依附強烈,支援系統亦屬完善。郭
昇本雖具備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之環境及經濟條件,然
過往未曾與甲○○同住照顧,無從確認甲○○對於郭昇本所提供
照護是否適應,且郭昇本親屬過往亦未曾實際支援照顧甲○○
,難認有遽然變動甲○○目前生活環境,改由郭昇本擔任親權
人之必要,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子從母原
則,應認由乙○○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符甲○○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郭昇本雖主張乙○○及其家人多有阻礙探視之行為,並非友善
父母等情,雖提出乙○○家人簡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對
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7頁及第363頁、第355
頁至第362頁及第367頁至第368頁)。然兩造於112年4月12
日確認本案審理期間郭昇本與甲○○暫時會面交往方式後,因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條款認知有所歧異,因而於郭昇本攜同未
成年子女甲○○離開交付地點公園時,與乙○○及其家人發生衝
突,觀諸當日乙○○家人言行雖有過激,仍難僅以一次衝突,
或乙○○家人所為不當行為,遽認乙○○有禁止未成年子女甲○○
與郭昇本會面交往,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曉諭後,其後
已未見乙○○家人介入郭昇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
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乙○○雖曾因母親節及要帶甲○○
外出,而向郭昇本表示該周會面暫停,然在郭昇本表示希望
改期或延長會面時間時,乙○○亦有表示:「我想你還是下周
再跟孩子一起過母親節,這樣時間上比較充裕,才能維持探
視的品質,孩子也不用在交通上趕來趕去的,也比較安全些
,謝謝!」等語,與郭昇本討論改定會面交往時間,且在郭
昇本希望乙○○家人不要出現阻撓時,陳稱:「其實我沒也想
讓孩子探視時可以開開心心的,只要你不要再有言語挑釁及
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無不顧本院暫時處分
,剝奪郭昇本與甲○○會面交往之情事。末就郭昇本主張乙○○
不同意其與甲○○單獨相處乙節,為乙○○所否認,辯稱郭昇本
事前本有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就郭昇本是否有同意乙○○陪同
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復參酌甲○○長久由乙○○照顧,
非無可能因擔憂陌生環境,請求乙○○陪同,自無從認定乙○○
有禁止甲○○與郭昇本相處之情事。
㈢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乙○○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甲○○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郭
昇本與甲○○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
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本院參酌兩造目前關係
非佳,難期兩造自行協議商討會面方式,暨參酌兩造於本件
審理時意見、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及甲○○之生活現況、
性別、親子關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郭昇本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㈣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得
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
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意旨)。
⒉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郭昇本雖未任親權人,對甲○○仍應負扶養義務,則
乙○○請求郭昇本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即無不合。而乙
○○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計算甲○○扶養費用,為郭昇本所
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考量甲○○現年4歲,正當稚齡
,須由父母支付甲○○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暨綜合判斷甲○○
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甲○○將來之扶
養費以每月23,021元計算,應屬適當。又郭昇本於107年至1
11年間收入分別為84,702元、264,085元、213,839元、265,
686元、464,213元,名下有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房地2筆、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房地1筆、投資數筆,價值總計約10,458,
350元;乙○○同期間收入則為638,969元、649,479元、802,2
80元、742,115元、817,450元,名下另有投資數筆,價值總
計336,65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得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之財產資料在卷為憑(附於本院限閱
卷),則乙○○收入雖較高,然郭昇本名下財產價值則遠勝於
乙○○。另郭昇本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於事務所擔任工商登記
人員,每月薪資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產及機車
,另有房屋貸款債務800萬元,每月另會提供孝親費15,000
元等語。乙○○則自述為大學畢業,裕隆集團擔任專案經理,
每月薪資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機車一輛,無負債
,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費用等情,是參酌郭昇本、乙
○○2人前開所得資料,暨兩造所陳資產、負債現況,應認郭
昇本資力較乙○○略佳,另參酌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郭昇
本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乙○○請求112年4月5日當日之將來扶
養費,實際上已由乙○○給付,更已於本案中請求(詳見下述
㈤之部分),是乙○○重複請求112年4月5日部分將來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者,郭昇本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之利
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郭
昇本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㈤乙○○代墊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
張甲○○自出生後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為郭昇本代墊扶
養費用,郭昇本僅爭執有支付部分扶養費用應予扣除,則乙
○○於支出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郭昇本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⒉乙○○雖未能提出該段期間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然衡量一
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乙○○與甲○○共同居住生活
,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乙○○支出甲○○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始屬公允。依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支出
與前揭本院認定將來甲○○扶養費之情形,衡情不致有顯然差
距,仍應以23,021元計算,應由郭昇本負擔其中13,000元。
則自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4月5日止,合計43月
又18日,則乙○○為甲○○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566,800元【計
算式:(13,000元×43)+(13,000元×18/30)=566,800元】
。
⒊郭昇本主張有為甲○○支付如附表二之扶養費用部分,經查:
⑴郭昇本主張有為甲○○支付醫療費用940元部分,已提出甲○○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且乙
○○就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至郭昇本主張另有支出甲○○其
他醫療費用1,281元部分,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及明細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2頁),然郭昇本所提出信用卡
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郭昇本有繳納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無
法證明其係支付甲○○之醫療費用或扶養費,且依郭昇本提出
甲○○診斷證明書,甲○○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為109年10月6日
至109年10月12日,與郭昇本所提出109年2月至7月間臺大醫
院刷卡交易紀錄,顯然無涉,自難認郭昇本上開支出係為支
付甲○○扶養費用。
⑵而郭昇本主張有給付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扶養費合計89,
437元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郭昇本雖主張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出遊時餐費、度假費用、
用餐費用、玩具費用合計22,093元,雖提出刷卡明細、電子
收據影本、車票影本、發票影本、消費紀錄查詢紀錄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姑不論郭昇本所提出相
關收據影本,無從證明有扶養甲○○之事實,縱認郭昇本確有
支付相關出遊、玩具費用,亦應為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為
取悅子女所為之餽贈,而非屬扶養費之一部。
⑷末就郭昇本主張有支付附表二編號6懷孕及疫苗費用部分,為
乙○○所否認,郭昇本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⑸是郭昇本主張於甲○○受乙○○照顧期間,有支付扶養費,於其
中90,37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難認屬實。
⒋綜上,自甲○○出生後至112年4月5日止,郭昇本應支付扶養費
用合計為566,800元,而郭昇本過往曾支付90,377元,其餘
部分則為乙○○所代墊,又兩造曾於112年7月13日協議郭昇本
應先行返還乙○○過往代墊扶養費50,000元,此部分郭昇本亦
已返還亦有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郭昇本仍積
欠乙○○之扶養費用即為426,423元【計算式:566,800元-90,
377元-50,000元=426,423元】,乙○○請求郭昇本如數返還,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乙○○前開請求郭昇本反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已於11
2年4月12日當庭催告郭昇本返還,是乙○○請求郭昇本自翌日
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郭昇本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
㈠郭昇本得隨時為書信、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
圍內為之。
㈡郭昇本得於每周三晚間晚上七時至八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以電話方式對談或視訊通話半小時以內,但須於不妨害未
成年子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會面式之交往:
㈠定期探視:
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週日
晚上七時止,由郭昇本或其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
下,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由郭昇本照顧至期間終了時,
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甲○○住處。
㈡節日探視(農曆春節期間):
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上午九時起至初三晚上七時
止,由郭昇本或其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
成年子女甲○○外出,由郭昇本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
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
三則由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並給予照顧。
㈢父親節及未成年子女甲○○生日:
⒈郭昇本得於每年父親節,及民國偶數年未成年子女甲○○生日
,上開期日之前1日晚上7時起至當天晚間7時,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由郭昇本或其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
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由郭昇本照顧至期間終了
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甲○○住處。
⒉如上開日期恰逢未成年子女甲○○上課時間,郭昇本得於該期
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1天,於該期日前1日晚間7時起至
當天晚間7時,依前開方式接送之,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
甲○○受教權益。
㈣短期同居(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
⒈於每年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郭昇本得增加三
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無法
協議,則自寒假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四日晚上七時止,由郭
昇本或其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
甲○○外出,由郭昇本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甲○○住處。
⒉於每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郭昇本得增
加10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
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晚上7時止
,由郭昇本或其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樓下,接未成
年子女甲○○外出,由郭昇本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
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甲○○住處。
⒊上開寒假期間郭昇本之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如與
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由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衝突,則郭昇本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該次定期探視或短期同
居之會面交往時間衝突部分往後順延。
⒋上開寒假期間郭昇本之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如與
偶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郭昇本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期間重疊,則郭昇本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該次定期探視或短
期同居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部分視為亦已進行,不另順延。
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五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十五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郭昇本於不妨害未成年子
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後,亦得
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造之負面言論。
三、郭昇本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
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乙○○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
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聲請人。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郭昇本如未經乙○○同意而無故遲誤一小
時以上未能至子女住處樓下,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乙○○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郭昇本會面交往
,郭昇本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
之次數)。
十、郭昇本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郭
昇本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附表二(郭昇本主張過往為甲○○支付之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221元 乙○○於940元範圍內不爭執 2 日常生活用品(尿布、奶粉) 8,037元 乙○○不爭執 3 匯入扶養費 13,000元 乙○○不爭執 4 保險費 68,400元 乙○○不爭執 5 餐費、度假費用、購物、用餐、購買玩具鞋子費用 22,093元 乙○○爭執 6 乙○○懷孕時羊膜穿刺、奶粉、疫苗、抓週費用 21,100元 乙○○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