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親字第七三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無法正常應答,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
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
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僅能配合部分生活指令,無法確定得否瞭解
對話內容,且無法陳述表達意思,現經安置在○○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等情,業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67至69頁),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
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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