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2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暫編地號55
7⑴面積3.27平方公尺所示之外牆拆除及附圖一所示B暫編地
號557⑵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請求,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
57⑴外牆(面積3.27平方公尺)、B暫編地號557⑵屋簷(面積
0.4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
同意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地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57⑴
外牆地上物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B所示暫編地號557
⑵屋簷地上物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是現在房子外觀的樣
子,使用20幾年來不知道有占用557地號土地,後來去查才
知道有557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是跟前手買的,也不知道
是誰蓋的,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惡意,無力拆屋,盡最大誠意
願以內政部111年10月19日時價登錄價格加計利息5%及獲利
率10%共計15%購買(試算購買總價為17.3萬元)。因為我們
的大樓需要有樓梯上去,建商要蓋公用樓梯跟平台,如附圖
伊所示部分一定要給我們使用,不然我們沒有辦法往上走,
系爭土地借給我們這棟大樓使用,原地主是知道,借我們使
用沒有說何時要還他,應該要借到我們的使用目的消滅,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57⑴外
牆地上物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B所示暫編地號557⑵
屋簷地上物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屬實。是依
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
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辯以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格局即是現在之情形,占
用情形已超過20年以上,是系爭土地原地主借予建商蓋公
用樓梯跟平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如果沒有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即無法進入其買受之房屋,系爭土地地主是知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且是不定期的,借用沒有說何時要還
,要直到我們的使用目的消滅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使用。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
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
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北市政府75
永使字第2173號(75永建字第039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全卷資料,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於建商興建系爭建物
興時,查無何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
之情形,且依卷附之相關建築藍晒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亦非系爭土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21617214號函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75
永使字第2173號(75永建字第039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全卷資料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建商或被告前手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難認原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有與建商或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泛稱就
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之前手同意被告
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存有使用借貸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惡意,伊無力拆除如附圖一A所
示暫編地號557⑴外牆地上物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B
所示暫編地號557⑵屋簷地上物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
盡最大誠意願以內政部111年10月19日時價登錄價格加計利
息5%及獲利率10%共計15%購買(試算購買總價為17.3萬元)
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⒉經查: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57⑴外牆(面積3.27平方公尺)
、B所示暫編地號557⑵屋簷(面積0.49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向外擴建至逾越鄰地地界,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所謂違章建築,有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1日新北府工
施字第1121617214號函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75永使字第2173
號(75永建字第039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資料可稽,
而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
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本見
原告訴請拆除標的即如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57⑴外牆地上物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B所示暫編地號557⑵屋簷地上物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大致為系爭建物向外擴建之外
牆屋簷,拆除範圍當不至於破壞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而衡諸
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亦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
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
,尚難認拆除違建部分對於其餘建物主結構安全性有重大影
響,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對建物價
值減損有限,應無礙原建物使用之整體性。是縱認被告非故
意逾越地界建築,亦難認無重大過失,實無保護之必要,且
原告合法行使系爭土地權利,拆除後欲捐予新北市政府換取
容積講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對公共利益價值,應較被
告對系爭違章建物經濟價值為高,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5
7⑴外牆(面積3.27平方公尺)、B所示暫編地號557⑵屋簷(面
積0.49平方公尺),自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餘
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一A所示暫編地號5
57⑴外牆(面積3.27平方公尺)、B所示暫編地號557⑵屋簷(
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