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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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陳冠學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林承勳
被 告 李維秦
李有奎
陳信全
吳陳宗
王蘭英
李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見
本院卷㈡第61至65頁以下、第131頁)。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自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再系爭房屋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及
內梯一座,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破壞使用上之
完整性及房屋之結構,且增加經濟成本,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化。況兩造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始為
最具經濟效益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維秦、李有奎、陳信全、吳陳宗、王蘭英以: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建號異動索
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以下、第157頁以下,本院
卷㈡第91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
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查系爭房屋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經兩造同意變價分割,基於
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
,認系爭房屋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
。而如將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
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
院認為系爭房屋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4.92 二層:64.92 三層:64.92 四層:64.92 陽台:22.20 平台:7.40 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
陳冠學:40分之1 李維秦:40分之8 李有奎:40分之4 陳信全:40分之4 吳陳宗:40分之2 王蘭英:40分之1 李林忠: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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