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許福長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
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卷內文書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下合稱閱卷行為)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
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
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
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下稱系爭文書)所陳證據係聲請人與客戶端交易往來之營業
秘密,或與員工薪資所得佐證資料,攸關聲請人營業秘密及
員工個資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本院就系
爭文書限制相對人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文書所陳證據包括聲請人向相對人採
購本件O型環之採購訂單及聲請人寄送O型環至客戶指定地點
之空運費單據及相關收據、提單、帳單收費明細單、及聲請
人員工與客戶端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即系爭文書之原
補證1至5),前開所提均涉及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
害賠償究有無理由,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相關計算基礎及依據
,如不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相對人根本無從答辯,實
已重大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如准
相對人就系爭文書為閱卷行為究竟將致聲請人受有如何重大
之損害,聲請人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自不宜全面禁止之。
惟審酌系爭文書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
部分,涉及聲請人員工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有保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限制相對人就此部分為閱卷
行為。綜上,系爭文書及檢附除附表所示外之事證既涉及本
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復難認有
何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限制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資料內容 備註 1 勞工提繳異動查詢 聲請人員工江逸鵬、黃乙鑫、黃穎芳、黃雅琪等4人之月提繳工資、提繳身分別、雇主提繳率。 113年2月7日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原補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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