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朱韻潔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賴奕勳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離婚)
,被告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5日,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後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臉部表皮
撕裂傷 、左側前臂表淺傷、右側中指鈍挫傷及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9年8月8日起陸續前往馬
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52元、
交通費用128,10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因上開
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9月16日
進行傷口清創縫合門診手術,需休養3個月,嗣於110年3月1
7日進行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需休養1個月,共計4個月無
法工作,而原告受傷期間原有薪資每月36,000元,故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計算式:36,000×4=144,000)
。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右側中指產生關節孿縮之後遺症而
無法回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40萬元。㈡被告復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1年
4月27日止,多次在兩人原共同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五福臨門鍋物店內在店內其他員工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或來店用餐之客人前以「幹你娘 」、「臭雞巴」、「人
賤」、「王八蛋」、「垃圾」等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7,286元。㈢綜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原
告982,038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82,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09年8月5日有發生爭執且
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實則係被告
不欲與原告繼續爭吵要離開現場時,原告仍不善罷甘休抓住
被告,被告掙脫後原告即謂其受有傷害,原告如何受傷,被
告並不確知,且被告係被動掙脫原告妨害自由之暴脅行為,
應無傷害原告故意或過失。且兩造係於109年8月5日發生本
件傷害事件,原告迄112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於109年8月5日有過失
傷害原告之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未罹於時效,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表示如下:①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醫
療費收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迄111年5月兩造分居前,
原告所有之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應,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為憑。故於111年5月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自不得
請求。②依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臉部僅受有0.2×0.1
cm之表皮撕裂傷,且無任何縫合傷口,衡情應無雷射美容之
必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非有理。③原告僅受有
一指末節之閉鎖性骨折,應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且原
告無提出逐趟之計程車收據,遽依計程車工資計算交通費用
,應非可採。④兩造原係夫妻共同於被告之父開設之火鍋店
幫忙,原告非全職櫃台收銀人員,且無領有薪資收入,原告
遽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合理。⑤原
告所受傷害非重,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㈡被告
固不否認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曾多次辱罵原告,
且辱罵時有第三人在場,惟該第三人多為店內員工或未成年
子女,是否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尚非無疑,縱有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7,286元,實
嫌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109年8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
受有臉部表皮撕裂傷 、左側前臂表淺傷、右側中指鈍挫傷
及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1頁)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當天兩造有發生爭執
,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
並以當天被告係因不欲與原告繼續爭吵要離開現場時,原
告仍不善罷甘休抓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原告即謂其受有傷
害,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確知等語置辯。本院審諸系
爭傷害之原因依前開驗傷診斷書「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
外力造成之傷害」欄上業已記載「徒手、娃娃車」,並核
酌當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臉部,而衡諸常情,倘雙方
僅有相互拉扯,應不致及於臉部,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係遭被告施暴造成應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信
。
㈡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652元、交通費用
128,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及非財產
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係屬本於109年8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
一次侵權行為所生,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
手部骨折之傷害,迄至111年12月12日接受伸肌腱修補手術
始確認手部傷害產生後遺症,且損害程度亦持續未固定,故
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關於中段指骨關節內骨折部分
,經馬偕醫院認定該等傷勢本就有高機率會造成關節孿縮之
後遺症,回復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
醫骨字第1120006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可知於109年8月5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時,其受有中段
指骨關節內骨折之損害,經由醫師之專業診斷,其應得以預
見其因上開傷勢最終損害程度及所生之相關連損害項目,依
上說明,自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即109年8月5日起算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
⒊基上,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應自109年8月5日起算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於111年8月5日屆滿,原
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已逾前述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乙、原告請求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遭被告多次出言辱
罵致名譽權貶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主張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4月27日止,多次在
兩人原共同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五福臨門鍋物店
內在店內其他員工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或來店用餐之客人
前以「幹你娘 」、「臭雞巴」、「人賤」、「王八蛋」、
「垃圾」等詞辱罵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09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被告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在場之第三人多為店
內員工或未成年子女,是否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尚非無疑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前
開言詞辱罵被告時,既有第三人在場聽聞知悉,且前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
用語,顯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
面評價,客觀上即已貶損原告人之社會評價,並足以使人感
到難堪、痛苦,堪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
損害,縱被告非公然為之,此至多僅能認定其不該當刑法公
然侮辱罪責而已,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取,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保險業務員,收入
不固定;被告為高工畢業,原經營之火鍋店於000年0月間停
止營業後目前待業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46
頁、149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
被告多次以不雅言詞辱罵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段、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27日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依法經
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