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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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高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5萬5,05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惠豐公司係原告以高太平(即高氏家族長兄、惠豐公司前
負責人,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高平和(即被告之父
、高氏家族二弟、惠豐公司前負責人,101年7月7日死亡)
名義出資,與訴外人李昭彥、林成發、林雪清於60年10月4
日共同設立之有限公司。後原告取得惠豐公司全部股權並陸
續辦理增資,將惠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高太平、高平和、
高永生(即高氏家族三弟,原告現任負責人)、高景川(即
高氏家族四弟,後因債務問題,原告將其名下惠豐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高氏家族其他成員)、王慧珍(即高平和之配偶、
已歿)、許麗娜(即高永生之配偶)等高氏家族成員名下。
嗣於92年間,原告辦理惠豐公司增資,並同意惠豐公司接受
技術外資入股,及開放原告內部員工認股(註:原告與各該
認股之員工間有特別約定,渠等於離職後,必需將持有之惠
豐公司股份歸還予原告),原告並將借名登記惠豐公司股權
之高氏家族成員增加被告(即高平和之子)、高博鉅(即高
平和之子)、高偉勝(即高太平之子)、高宇衡(即高永生
之子)、高偉欽(即高永生之子)、高肇陽(即高永生之子
)等人。後於00年00月間,惠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因原告之認股員工陸續離職,並將持有之
股份歸還予原告,原告乃增加高氏家族之其他成員為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以分配因員工返還而增加之股份。又高平和於
101年7月7月死亡後,因其繼承人與原告發生財產歸屬之糾
紛,原告因此陸續將借名登記在高平和之繼承人名下之公司
財產收回,並登記在高氏家族其他成員或原告自己名下。是
就惠豐公司目前股份之登記情形而言,除以技術出資之股東
李永欽、吳重和,及原告員工認股之股東林明懷、楊淑貞、
許秋子等人外,原告以自己或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惠豐
公司股權共172萬5400股,均係由原告出資所有,先予敘明
。
(二)關於被告名下惠豐公司股權10萬5050股部分,原告最先係透
過被告高偉晉之父高平和,於92年11月19日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惠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嗣因惠豐公
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登記為股權2萬8800
股。後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被告名下之惠豐公
司股權遭強制執行,復透過高平和將高偉晉名下之2萬8800
股,於93年10月15日改借被告之配偶徐雅惠(下逕稱其名)
名義登記。此外,當時原告亦透過高平和,將高平和名下之
惠豐公司股權10萬股改登記在高平和之女高逸樺名下。嗣因
高逸樺與其叔叔即時任原告兼惠豐公司總經理高永生間發生
衝突,高逸樺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時任負責人高平和因而
於100年8月10日將高逸樺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10萬股改登記
予徐雅惠名下,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因此變更為12萬
8800股。嗣於102年1月10日,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2
萬3750股改借用高太平之子高偉超名義登記,故徐雅惠名下
之惠豐公司股權數又變更為10萬5050股。其後,由於徐雅惠
與被告感情不睦,有離婚之可能,被告因此於102年11月25
日主動透過原告向惠豐公司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書,原告考量
若徐雅惠與被告離婚,將導致公司財產外流,因此同意就徐
雅惠名下之10萬5050股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事實,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竹
院201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7日以板橋文
化路郵局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返還惠豐公司之股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惠豐公司股份10萬5050股,應屬有據。
(三)又高氏家族之二弟高平和(即被告之父親)已於101年7月7
日死亡,是原告與高平和就惠豐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因高平和死亡而消滅。而原告借用高平和名義登記之惠豐
公司股權30萬股,經高平和之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
被告按其應繼分1/6分得惠豐公司股權5萬股。職此,被告繼
承自高平和之惠豐公司股權5萬股亦屬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高平和名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惠豐
公司股權5萬股,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共計
15萬5050股(計算式:105050+50000=15萬5050,下稱系爭
股份),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金流、借名
登記合意契約,原告主張單純都是用另案訴訟做為佐證,可
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否認借名登記,被告父親高平和當初出錢購得認股的股份,
後來他過世後一部份由被告繼承,一部份是原本被告名下所
有,被告名下的股份也是被告父親出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
為被告當時擔任廠長。
(三)被告有被扣惠豐公司股利去抵被告欠原告之借款,但不確定
是欠原告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永生的錢。被告之前每年都
有領惠豐公司股利,但不知何時開始未領,否認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領取股利,蓋因該股利直接存入原告而未分配。
(四)101、102年股利是按房份發放因為當時被告父親高平和死亡
,但103至107年被告都有實際領取惠豐公司股利,只是因為
當時兩造且尚有欠高永生個人的錢,所以用該等股利抵繳借
款,該等股利都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有憑有據。
(五)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股份係由何人出資而為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股份15萬5050股乃原告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乙節,其中之10萬5050股,業經竹院201號確定
判決認為此乃原告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之配偶徐雅惠無權可向惠豐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因而判決徐
雅惠敗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
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就所剩
之5萬股,乃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名下所遺惠豐公司30
萬股之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本件被告依其應繼份1/6分得5萬股而來,該案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乃於109年6月30日登記其名下惠
豐公司之股數為15萬5050股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23頁)、惠豐公司公司109年6月30
日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股份登記變更情
形,有惠豐公司股東名簿、102年11月25日徐雅惠轉讓股份1
05,050給被告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4、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被告固否認借名登記,辯稱系爭股份乃被告父親高平和當初
出錢購得認股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
⑴證人高永生(即高氏家族三弟,原告現任負責人)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高博鉅(即被告之父高平
和之子)起訴請求惠豐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事件(高院判決見
本院卷第135頁)之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結稱:惠豐公
司於60年間成立,係由高太平、李昭彥共同出資設立,5個
原始股東是否均有出資,我雖不瞭解,但於68年間,高太平
以協明公司資金購買李昭彥、李昭義之股份,並於70年間由
協明公司出資認購惠豐公司增資款,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股東」,故將股東登記為高太平、
高平和、王慧珍(高平和之配偶)、我及我的配偶許麗娜,
錢都是協明公司出的。92年時,惠豐公司從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兄弟商量,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投資
,因此徵得高平和同意出借高博鉅之名義登記為惠豐公司之
股東(見本院卷第335頁)。早期惠豐公司股利是交由協明
公司調度,並未分配給股東。惠豐公司100年分派之股利雖
係匯到惠豐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是由協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司董
事長高平和及總經理(即證人高永生)之同意才能動用(見
本院卷第337頁)。惠豐公司董事長原為高平和,高平和往
生後,由高太平繼任,所以將惠豐公司101年度分派予協明
公司之股利存至高太平帳戶,因高平和之繼承人要求分配股
利,經我與高太平、高景川協議按四兄弟房份均分協明公司
所領惠豐公司101年度股利(見本院卷第337-339頁)。高博
鉅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就是同意
按照兄弟四人各房分4分之1,再依照那一房的人數分配,高
平和之繼承人共6人,除高博鉅、高偉晉(按:即本件被告
)、王慧珍等借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外,未列為上訴人公司
股東之高偉翔、高逸樺及高明瑋也有領取股利,所以由惠豐
公司開支票,再以存在惠豐公司、高太平帳戶內的錢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33-343頁),並有惠豐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
第207-284頁)、高氏家族成員同意依4個房分分配股利而出
具之股利分配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認
證人高永生上開所證確屬有據。
⑵再由股利分配方式以觀,原證7簽呈內容記載,惠豐公司總務
經理蕭美珠以簽呈表示:「惠豐公司101年度股東紅利即將
發放,前董事長夫人王慧珍小姐及高博鉅先生均曾來電要求
直接匯入個人戶頭,是否比照往例原協明股份由協明董座代
表領取分發或直接匯入個人戶頭,呈請核示!若匯入個人戶
頭則請提供股東股份名冊以利發放」等語,惠豐公司前負責
人高太平於102年4月17日批示:「惠豐公司係由協明化工投
資,年度股份紅利皆由協明公司統籌分配,不得協明公司任
何股東主張直接匯入個人戶頭,況且當初股東名冊係於人頭
安排非正式入股,請查照,高太平4/17」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足證高氏家族成員名下之惠豐公司股權為原告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而證人蕭美珠於竹院201
號判決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結稱:我從84年開始任
職於惠豐公司至今,惠豐公司的股利都是由原告分派,每一
年都這樣,原告會提供我要分配股利的名單與金額,我就開
支票後寄到原告公司,我雖然開惠豐公司的支票,但惠豐公
司支票用印的大小章都由原告公司保管,所以要寄給原告尤
其用印並分配支票;原告在支票用印後,屬於被告技術股東
之李永欽、吳重和二人之股利支票,原告會寄回給我,我再
交給李永欽、吳重和,其他之股利支票都是由原告之財務曾
小姐處理,她交給總經理高永生,高永生再去分配,至於高
永生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148頁),核與上開簽呈記載相符;參以前揭證
人高永生結稱:惠豐公司100年分派之股利雖係匯到惠豐公
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協
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及
總經理(即證人高永生)之同意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37頁),可知惠豐公司之股利均由原告統籌並決定如何運
用(包含是否分派、如何分派),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
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等語,堪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父親確有出資購得系爭股份等語,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我有被扣惠豐公司股利去抵被告欠原告之借
款,但不確定是欠原告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永生的錢(見
本院卷第349頁),101、102年度股利是按房份發放因為當
時被告父親高平和死亡,但103至107年度被告都有實際領取
惠豐公司股利,只是因為當時被告尚有欠高永生個人的債務
,所以用該等股利抵繳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
依被告所辯,亦可知103至107年度之股利仍係由原告決定是
否分配或逕以之抵償欠款,不因被告父親死亡而改變上開分
配方式,益徵原告始為被告名下惠豐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
,是被告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名下10萬5050股部分,乃原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竹院201號判決認定在案,
所餘5萬股則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高平和名下
,被告因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判決繼承
而來,亦如前述,是就繼承所得之5萬股部分,依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繼承原告與高平和就該
5萬股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兩造既就系爭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
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原證5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
止,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判
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
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
,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應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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