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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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曾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李權哲
李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母子關係,均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然隨著家庭人口增長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攤等
爭執,兩造屢生衝突致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暫遷至他處
。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均獲置之不理。至
系爭房屋之房貸皆由原告繳納,被告給予原告之款項係補
貼生活費用並非房貸之分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權哲、李權修抗辯: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等自17歲搬遷至系爭房屋,並與原
告一起分擔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而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
由被告父親出售其新莊所有房屋之價金另購屋之剩餘款,
及被告二人自祖父各新臺幣100萬元之贈與。且後期貸款
皆由被告負擔,繳納方式係由被告將現金存進原告房貸帳
戶扣款。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給予之款項為生活補貼而非房貸之分攤
,然兩造當初係約定每月由被告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現
提高至3萬元),家庭費用另由被告分攤。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即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其繳納房屋稅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1紙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9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
頁),堪認為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
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惟被告雖以上詞辯
稱,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問:你們稱有共同負擔房貸
部分,有無任何證據提出?)繳房貸部分沒有證據提出」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二第22頁),自難
認被告辯稱上開繳房貸等情為真,則被告辯稱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即無可採。故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未舉證渠等有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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