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威竣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黃正言
黃鈞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正言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三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柒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言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正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買受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黃
正言、黃鈞浩(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無權占有使用
,經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被告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
(二)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除應遷讓返還外,另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
鈞院優先審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有關系爭房屋之合理
租金,經查詢內政部106年以後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訊
,距離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租賃為同社區61巷13號6樓,租
賃總面積49.44坪,房屋坪數與系爭房屋坪數同是37.94坪,
連同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扣除車位租金
3,200元,房屋租金為30,800元。以相同之每月租金30,800
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三)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先位請求權為連帶侵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0,8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手訴外人黃敏(下逕稱其名)之父親黃正
言(即被告)購買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敏及其配偶張
光毅名下,系爭房屋自購入起即由黃正言居住。嗣黃正言請
其子黃鈞浩前往同住陪伴。黃正言自111年2月7日中風住院
至今,然於黃正言住院未久,黃敏見其父中風住院有機可乘
,即欲侵奪系爭房地及其他黃正言借其名義登記的財產。黃
鈞浩見黃正言之病情嚴重,於111年7月5日便搬往三重租屋
以便就近照顧黃正言。嗣黃正言對黃敏及張光毅提起訴訟,
未料黃敏竟隨即將系爭房地與原告以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方式
,將所有權移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錦鈴(下逕稱其名)以每坪低於市價15
0,000元以上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甚至未進行點交,王錦
鈴購屋目的顯然是協助黃敏及張光毅脫免其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黃正言之義務。原告明知黃敏並非有權處分人,故其不
因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三)如上所述,黃鈞浩係依黃正言之請而至系爭房屋居住,黃鈞
浩除已未居系爭房屋外,亦無返還之權責。故原告請求黃鈞
浩應返還房屋與原告,自有違誤。
(四)被告以上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聲字第2
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3、
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頁);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為黃敏及張光毅分別共有,黃敏及
張光毅與王錦鈴於111年9月18日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王錦鈴係為其子即原告置產,故指定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有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151-17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3.黃正言辯稱系爭房地乃黃正言出資購買而為黃正言所有,借
名登記於黃敏及張光毅名下,黃敏及張光毅出售系爭房地乃
無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固為原告否認(見
本院卷第111頁),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定
系爭房地確實為黃正言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敏及張光毅名
下乙情,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依前
開說明,黃敏及張光毅縱僅為出名人,然借名登記乃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黃敏及張
光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
是黃敏與張光毅和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4.被告復辯稱黃敏與張光毅和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
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被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
任。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固記載略以「本標的物目前有他
人占用之情事,買賣雙方合意本案件不進行實體點交,雙方
確認無誤。」、「本標的物若屆時有無法過戶之情事,買方
賣方合意,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因解約而衍生之費
用,雙方同意各自一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原告主張其向原所有權人黃敏、張光毅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款15,200,000元,扣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款項於111
年11月8日經由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即履保專戶),匯
入賣方黃敏、張光毅指定收受價金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證9系爭契約(含過戶流程概要、王錦鈴簽
發票面金額1,390,000元簽約款及12,160,000元尾款之本票
各1紙,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原證10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73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確實有據,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
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與黃
敏及張光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⑵至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目前有他人占用故不進行實體點
交乙節,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復按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
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
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占
有與否(即是否實體點交)而影響其效力,故系爭契約約定
不進行實體點交,應屬原告就此買賣交易願意承擔後續自行
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而無效。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以每坪低於市價150,000元以上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地,甚至未進行點交,王錦鈴購屋目的顯然是協助黃敏
及張光毅脫免其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黃正言之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然證人王錦鈴結稱:系爭房地是仲介李
先生介紹,仲介說日月光有系爭房地很適合我,但賣家有兩
個條件,第一,他是在中繼水箱旁邊,有低頻噪音、每天要
啟動且較潮濕,第二,該房子借給爸爸、弟弟住,所以不能
進去看屋,但有給我看照片。他說系爭房地要15,200,000元
,問我意見,我算了算較市價便宜就同意購買;我同意購買
前,有請仲介要協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標的物所在樓層,正上方有
中繼水箱,賣方已明確告知,買方亦已明確知悉,雙方確認
無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衡諸現今不動產交
易實務,靠近中繼水箱之房屋因有噪音、潮濕困擾,通常買
賣價金較低,而願意買受他人占有之房屋故不進行實體點交
者,亦所在多有,並不因此逕認其買賣行為無效;是系爭房
屋既靠近中繼水箱,原告又須自行負擔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
與風險,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較附近稍低,並無悖於常情
。至於原告願意買受系爭房地,是否出於協助黃敏及張光毅
脫免其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黃正言之義務,於法律評價而言
,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效性之動機,
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黃敏及張光毅亦已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方均已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之
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
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
認被告辯稱王錦鈴購屋目的顯然是協助黃敏及張光毅脫免其
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黃正言之義務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
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⑷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
等語,並無足採,原告確實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
以認定。
5.關於黃鈞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節,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自購入起即由黃正言居住,嗣黃正言請其子黃鈞浩前往同
住陪伴,黃正言自111年2月7日中風住院至今,黃鈞浩見其
父黃正言之病情嚴重,於111年7月5日便搬往三重租屋以便
就近照顧黃正言,故黃正言因住院故於111年2月7日即未實
際住在系爭房屋、黃鈞浩於111年7月5日起亦未再居住於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0頁),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黃正言與黃敏及
張光毅間,亦如前述,則原告固主張黃鈞浩亦為無權占有人
,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等語,然此前提必須黃鈞浩符合占有之要件,即依民法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惟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
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
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
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
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
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黃鈞浩乃基於陪伴、照顧父親黃正言,
始依黃正言之指示同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
黃鈞浩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黃鈞浩對系爭房屋有何實力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是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僅為黃正言;則原
告主張黃鈞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鈞浩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等語,因與占有人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6.基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確實有效取得所有權,黃正言固基於其與黃敏及張光
毅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而仍實際管領系爭房屋,然此內部債
權關係不得對抗買受而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黃
正言就黃敏及張光毅之違約情事僅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故黃正言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黃正言固主
張其自111年2月7日住院迄今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然依民法第940條規定,黃正言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
力而仍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黃正言乃無權占有,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正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二)原告得否向黃正言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
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可歸責性之要件,即
應證明行為人對於其侵權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始足當之。
2.查,黃正言乃基於其與黃敏及張光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
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黃敏及
張光毅違約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致黃正言因債之相對性,無從以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對抗物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成為無權占有,自難認黃正言就其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可言,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黃正言自111年2月7
日住院迄今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於
11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均如前述,由此
時序益徵黃正言就其住院期間竟因黃敏及張光毅違約處分所
有權之行為,導致黃正言形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之狀態,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歸責性要件復未舉
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先位請求權為連帶侵權之法律關係,即
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
正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8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當日起,黃正言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黃正言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上
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正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4.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係供黃正言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距離捷運土城站步行約10分鐘,社區內有日月光廣場大型
購物中心及商店、日月光廣場停車場,附近亦商家林立,並
有公園等情,已提出Goo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黃正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
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面積為24,027.43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88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1/100
,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系爭房屋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836,100元,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隨課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黃正言自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止,每月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計為15,576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2,880元/㎡×基地面積24,027.43㎡×基地權利範
圍91/100,000+建物課稅現值1,836,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
.08÷12月=15,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依內
政部106年以後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訊,距離系爭房屋
最近之房屋租賃為同社區61巷13號6樓,租賃總面積49.44坪
,房屋坪數與系爭房屋坪數同是37.94坪,連同車位租金每
月34,000元,扣除車位租金3,200元,房屋租金為30,800元
,故應以相同之每月租金30,8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
或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原
告可向黃正言請求每月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為15,57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正言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正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送達
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於
黃鈞浩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