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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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林詩芳
訴訟代理人 曹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居住在樓上之鄰居,被告自民國103年至112年長期發
出噪音,騷擾原告時間長達10年。被告製造噪音,原告都有
撥打110,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察
到原告家中聽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警察確實有聽到被告敲打
之聲音,才會上樓去被告家敲門勸導,但被告前後只開門5
次,其他通報被告都不開門回應。警察要確實聽到被告製造
噪音才會上樓去做勸導,不然會被檢舉警察擾民,警察到場
,被告會假裝沒有聲音,等警察離開後,被告又開始製造噪
音。原告撥打110之通報紀錄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同年
4月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
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其中112年4月10日
晚上8點,原告有錄音光碟及紀錄,也有證人甲 可以證明從
被告家中持續發出噪音。
2被告自103年以來,每天不時製造噪音,任由小孩跑跳、大力
跺腳、大力走路、移椅子或敲打地板、重物掉落、踢球玩耍
,大人則是搬桌椅再大力放下,雖然原告已報警處理,但被
告卻未節制,並且跟著孩子一起製造噪音。被告的小孩目前
是國小5年級,相當了解什麼行為是對是錯。原告於112年3
月3日曾向法院提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
害賠償,然被告並未收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告,就被告
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間所製造之噪音,向被告請
求20萬元損害賠償。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製造噪音。⑶就第1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長期騷擾同公寓住戶及被告,動輒透過提告、檢舉鄰居
等方式,濫用司法資源達到騷擾之目的,此有原告與同棟公
寓鄰居對話紀錄及原告騷擾同棟公寓住戶之照片為證。原告
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告,向被告求償10萬元,經本院以
112年度板小字第1874號受理在案,於同年5月25日又向本院
提告,向被告求償20萬元,原告以如此粗劣手段反覆提告,
已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嚴重困擾疲於應付。
2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1.每天早晚不時製造噪音、2.
任由小孩跑跳、大力跺腳、大力走路、3.移椅子、敲打地板
、重物品掉落、4.踢球玩耍、5.大人則是搬桌椅再大力放下
,被告未節制,並且跟著小孩一起製造噪音等情。請原告提
出這些聲音是由被告家中傳達下去的證據,而不是長期以誣
衊不實紀錄騷擾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於106年8月在家中客
廳裝了家庭攝影機紀錄在家的生活狀況,依據被告提出112
年4月10日晚上8點到9點之間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家中並
無原告所述刻意製造噪音之情事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
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
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
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
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
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
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
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
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
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
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
不得請求予以排除。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當庭播放原告提出112年4月10日
之光碟。勘驗內容為:晚上8點04分22秒到25秒有敲1聲。04
分24秒有敲1聲。05分23秒到26秒有敲1聲。08分46秒到48秒
有敲1聲。09分36秒沒有聽到敲1聲,原告說有。12分30秒到
40秒沒有聽到敲1聲,原告說有。12分57秒有敲1聲。據原告
稱其係以行車記錄器錄下客廳中聽到的聲音,並未向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量測噪音,故原告所施行測量之聲響分
貝是多少?是否有達噪音管制標準?均不得而知,原告雖舉證
人甲 證稱:伊坐在原告客廳,有聽到赤腳走路蹦蹦蹦的聲音
,還有以東西敲打地面的聲音,聲音是持續的,是一分鐘持
續很多次的,正常人沒有辦法接受,而且是很大聲等語(見1
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證稱聲音是一分鐘持
續發出乙節,與原告自行記錄係隔幾秒敲一下或隔一分鐘敲
一下之情形又有不同(見卷第167、169頁),又觀諸被告提出
112年4月10日在其家中客廳以家庭攝影機拍攝晚上8點至9點
間之活動影像:全家四人坐著吃飯聊天看電視,偶有走動離
開客廳又回來,收拾碗盤等情(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但未見證人員甲 所稱「赤腳蹦蹦跳跳、以東西敲打地
面持續一分鐘發出噪音」的情形,而樓上走路難免樓下會聽
到腳步聲,或是樓上移動桌椅,收拾物品,東西掉落地板,
亦難免會有聲音傳至樓下,係日常活動難以避免發出之聲響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製造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惡意侵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禁止被告發出噪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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