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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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玟靜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
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4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二人原本婚
姻幸福美滿,然被告乙○○於111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動
辄辱罵原告,並時常晚歸,原告瀏覽被告乙○○任職公司臉
書,發現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竟一同與被告乙○○之同
事前往澎湖旅遊,始知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
交行為之互動,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坦承因
被告甲○○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與身為仲介的被告乙○○結
識,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內衣送被告甲○○,一同至基隆、澎湖旅遊、一同吃
飯、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檢視被告乙○○之手機
相簿,記載被告乙○○暱稱被告甲○○「寶貝」、「小白豬
」。茲就被告二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111年3月29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物
、高級内衣作為禮物,此有交易明細跟發票(原證3)可證。
⑵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日共同至基隆遊玩(見原證4A照片)。
⑶111年4月14日被告二人共同至紫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
證4B汽車旅館折價券、發票)。
⑷111年5月10日被告二人至永和共進晚餐,隨後一同至汽車旅
館共浴(原證4C照片)。
⑸111年6月15日被告甲○○解隔離後,兩人一同至蘆洲用餐(
原證4D照片) 。
⑹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一起與被告乙○○
之同事前往澎湖旅遊(原證4E照片) ,從照片中可以見被告
二人親密依偎,同住一間房,互動宛如情侣。
⑺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7日一同至西堤餐廳用餐(原證4F照片)
。
⑻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贈送被告甲○○生日禮物及情人
節禮物,並一同前往香奈爾摩鐵發生性行為(原證4G照片、
發票)。
⑼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
22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 。
⑽111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一同吃海鮮(原證4I照片)。
2被告甲○○亦係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乙○○
之後發覺被告甲○○不僅有配偶,還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
憤而質問被告甲○○,被告甲○○見東窗事發欲結束與被告
乙○○之關係,方對被告乙○○聲請保護令,觀通常保護令
之内容可知,被告甲○○雖於111年11月2日曾傳送訊息向被
告乙○○表示:「你沒有老婆我也不會跟你在一起」等語,
然被告二人仍於111年11月8日以買賣房屋為由相約碰面簽約
,又一同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
3111年9月21日,原告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甲○○,懇求被告甲○○
勿再繼續破壞原告幸福的家庭(見原證8) ,詎料,被告甲○
○仍不知悔改,持續與被告乙○○碰面,於111年10月22日、11
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
還一同吃海鮮,毫不避諱,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3項及第185條,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
4就被證2、3、4、5、8、9、15之證物,原告否認上開證物之
形式真正。被告甲○○一再辯稱被告乙○○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
事,瘋狂追求騷擾被告甲○○,被告甲○○僅係遭被告乙○○追求
騷擾之受害者云云,惟查,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
告甲○○確實不斷遭受被告乙○○追求騷擾、對被告乙○○十分害
怕,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會恐嚇、逼迫自己,豈有可
能在000年0月間五股房地出售,000年00月間交屋,111年10
月18日給付服務費後,繼續於111年11月8日委託被告乙○○協
助買房(參原證七),實與常理不符。又觀原證2、原證4之
被告二人照片,可見被告甲○○神態自若,與被告乙○○親密依
偎,被告甲○○不僅在111年6月底時與被告乙○○共同參加被告
乙○○公司舉辦的員工旅遊,在澎湖同住一間房,更擺出各種
姿勢供被告乙○○拍攝留念,未見有任何驚恐不安之態樣,被
告甲○○所辯實
無可採之處。另提出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以後,使用被
告乙○○於宏仁堂足體養生館之優待券招待客戶之紀錄表(原
證10),足證被告二人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證10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所提之被證2、3、4、5、8
、9、15之對話紀錄(原告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無法認定被告甲○○係遭被告乙○○脅迫,方與被告乙○○交
往。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
」,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
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
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故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僅需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即可,與「證明」需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更遑論
被告乙○○於本件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出庭表示並無
收到系爭通常保護令之開庭通知,自無從辯駁,故無從僅憑
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即遽認被告乙○○有強迫被告甲○○交往
並拍攝親密照片之事實。被證2、3、4、5、8、9、15係被告
二人於交往後期111年7月31日開始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開
始發生齟齬,且被告甲○○仍於111年11月28日及29日陪同被
告乙○○前往宜蘭進行為期兩天一夜之渡假,足證對話紀錄僅
係一般情侶吵架時的常見之詞,被告乙○○雖有違反保護令,
仍無礙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曾交往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另觀被告甲○○提出被證14之班表辯稱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
月24日連續四天都在台中寵物展工作,不可能在北部與被告
乙○○碰面云云,然查現今交通網絡發達,臺中及新北搭乘高
鐵往返最快車程僅需40分鐘,無從僅憑被告甲○○提出被證14
之班表即認被告二人無共同前往探索汽車旅館。被告甲○○雖
一再辯稱係受被告乙○○逼迫方陪同其與公司同事出遊云云,
然被告甲○○並無提出當時遭脅迫之證據。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並稱:伊與被告甲○○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甲○○就知道伊係有配偶之
人,因為伊太太打電話來時,甲○○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
係伊陪甲○○逛街,甲○○看到內衣喜歡,就叫伊買單。原證4A
係於111年4月2日共同去基隆遊玩所拍的照片。原證4B,係
伊與甲○○去紫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付款之發票。原證
4C照片係於111年5月10日伊與甲○○一起去永和吃晚飯,之後
一起泡澡,泡澡照片係伊幫甲○○拍的。原證4D照片係伊與甲
○○一起至蘆洲用餐所拍。原證4E
照片,係11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伊與甲○○一起參加伊公
司員工旅遊,地點在澎湖,二人同住一間房。原證4F係伊與
甲○○於111年7月7日至西堤餐廳用餐照片。原證4G照片係111
年7月27日伊贈送甲○○生日及情人節禮物,並一同前往香奈
爾摩鐵發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係伊與甲○○於111年8月30日
、9月28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I照片,係於
111年10月25日伊與甲○○一同吃海鮮。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
1月8日,伊與甲○○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發票
有留存,有些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被告甲○○則以:
1被告二人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乙○○主
動送出交友邀請給被告甲○○,並積極傳送訊息表示想認識
被告甲○○,更不斷邀請被告甲○○一起吃飯,被告甲○○
起初僅係禮貌回應,後來實在無法拒絕被告乙○○盛情邀約
,遂答應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乙○○見面吃飯。豈料,被
告乙○○一見面即不斷推銷自己很會賣房子,並詢問被告甲
○○是否有房子要賣,被告甲○○則表示名下有新北市○○
區○○○路000號 5 樓房地(下稱五股房地),但目前沒有
出售的計晝。被告乙○○為了業績竟見獵心喜,不斷向被告
甲○○表示五股房地地點不好,趕緊賣掉五股房地投資其他
房地產就能賺到買賣價差,被告甲○○最終被說服,決定讓
被告乙○○販賣五股房地。111年3月10日,被告甲○○與被
告乙○○簽署為期三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约。然查,被告
乙○○竟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事,瘋狂追求騷擾被告甲○○
,威脅被告甲○○,若不聽從其要求,就要讓五股房地賣不
出去等語,甚至還扣住被告甲○○之身分證件,逼迫被告唐
名亞一起出遊,被告甲○○雖十分厭惡被告乙○○,但為了
順利出售五股房地也只能暫時忍耐。三個月之專賣委託銷售
期間過後,被告乙○○仍不放過被告甲○○,在111年7月31
日之對話訊息中,飆罵被告甲○○17次「幹妳娘」,要求被
告甲○○取消跟其他房仲之銷售委託,還不斷撥打電話並警
告被告甲○○專約獨賣係到年底,而非僅三個月(被證2)
,實讓被告甲○○驚恐害怕至極。事實上,被告甲○○在被
告乙○○一廂情願之追求騷擾期間,即向被告乙○○表明:
「以後除了房子,什麼都不談!」,被告乙○○亦抱怨被告
甲○○見面只講房子之事,此觀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及8
月6日之對話訊息即可知(被證3)。且查,被告甲○○更多次
苦口婆心勸被告乙○○不要再糾纏要好好照顧老婆,也清楚
表明從來沒喜歡過被告乙○○,一直都是被告乙○○一廂情
願,被告乙○○雖清楚知悉被告甲○○對其無意,卻始終不
肯放棄追求被告甲○○(被證4),實讓被告甲○○不堪其擾
。
2111年9月23日,原告曾透過被告乙○○之帳號傳送訊息辱罵
被告甲○○,被告甲○○則回應:「請你把老公管好,我討
厭他來找我,麻煩你們不要一直打擾我」 (被證5),足證
被告甲○○僅係遭被告乙○○追求騷擾之受害者。000年0月
間,五股房地終於順利出售,並於000年00月間交屋完成,
被告甲○○則於111年10月18日給付服務費30萬元。惟被告
乙○○卻死性不改,不願與被告甲○○斷絕聯絡,甚至還不
斷推銷被告甲○○買房子。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再度透過
被告乙○○之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要被告甲○○不
要理會被告乙○○,被告甲○○實在無奈至極,只能請原告
把被告乙○○管好,不要讓他再來騷擾被告甲○○(被證8
),其後,被告甲○○更於111年11月 2日罵被告乙○○「好
噁心,搞清楚狀況你有老婆」(被證9) ,期望被告乙○○在
被告甲○○強烈拒絕下能想到其已婚身分並知難而退。豈料
,被告乙○○遭被告甲○○斷絕往來,並封鎖聯絡方式後,
竟惱羞成怒,開始歇斯底里瘋狂傳送訊息辱罵被告甲○○,
不僅恐嚇被告甲○○要「弄死妳」 、「讓妳在康倪(被告
唐名雅工作地點)那邊也不用再待下去」等語,甚至還在被
告甲○○任職之CONI頂級保養品GOOGLE評論頁面留言譭謗被
告甲○○,並到被告甲○○之工作地點堵人,被告乙○○瘋
狂變態之行徑,致被告甲○○身心倶受重創,終日戰戰兢兢
夜不成寐,最後在同事鼓勵下,被告甲○○始鼓起勇氣聲請
保護令。惟員警在做筆錄時告知被告甲○○,若無男女朋友
等特定親密關係,無法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甲○○為早日
恢復安穩生活,將被告乙○○瘋狂追求的行為告知警方,警
方以前男友認定被告乙○○之身分,以聲請核發保護令,然
此並非代表被告二人曾有交往之事實,被告甲○○僅係被告
乙○○不當追求手段之受害者,請鈞院明察。末查,被告唐
名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保護
令後(被證10),原本以為終於可以脫離被告乙○○之騷擾魔
爪,沒想到被告乙○○仍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被告甲
○○聯絡,被告甲○○因此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文林派出所報案單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被證11)。更甚者,被告乙
○○竟聯合原告,讓原告對被告甲○○提出本件侵害配偶權
訴訟,被告乙○○糾纏報復被告甲○○之惡劣行徑,實在豬
狗不如。
3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侵害配偶權情事
,本件僅係被告乙○○一廂情願追求糾纏被告甲○○,被告
乙○○在手機相簿内對被告甲○○設定之暱稱為何,實與被
告甲○○全然無涉。被告甲○○從未要求被告乙○○購買貼
身衣物及高級内衣贈送自己,原證3 之發票僅係被告乙○○
之單方說法,被告甲○○否認之。又被告乙○○雖於111年
7月27日獻殷情而執意贈送名牌包予被告甲○○,惟被告甲
○○根本不想接受被告乙○○之禮物,因此在五股房地售出
後,被告甲○○除自履約保證帳戶支付30萬元之服務費予仲
介公司(參被證7 ),被告甲○○亦因不願積欠被告乙○○
人情,而同意被告乙○○私下另外索取30萬元仲介費之要求
,於111年9月至10月間陸續自郵局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乙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被告甲○○之
郵局及中信帳戶明細、111年10月25日匯款單可稽(被證13)
,被告二人若係情侶關係,被告甲○○豈可能還需私下給付
被告乙○○30萬元?此皆不合常理。111年4月2日,被告陳
大偉以房屋專賣契約逼迫被告甲○○共同出遊,被告二人僅
係基於朋友關係共同出遊,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互
動。111年6月27日至30日,惡劣的被告乙○○扣住被告甲○
○之身分證,逼迫被告甲○○陪同其與公司同事出遊,此觀
被告乙○○亦曾以威脅自殺之方式逼迫被告甲○○前往宜蘭
渡假之情即可知(參被證10第1頁)。被告甲○○礙於被告
乙○○之同事亦在現場,皆僅係保持友好禮貌之態度與被告
乙○○互動拍照,並無原告所稱親密依偎宛如情侶之情事。
另查,因被告二人尚有委託專賣五股房地之銷售契約(參被
證1),才會需要見面吃飯討論賣房之事,故被告二人於111
年5月10日、6月15日、7月7日、10月25日共同用餐,亦無任
何不妥◦ 又被告二人並無共浴之情事,被告甲○○實不知變
態的被告乙○○,何時自被告甲○○手機内取得原證4C之泡
澡照片。又原告提出多張汽車旅館發票,稱被告二人於111
年4月14日、7月27日、8月30日、9月28日、10月22日、11月
8日、11月16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然查,被告乙○○
自己留存之發票,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事實上,被告甲○○在111年10
月21日至10月24日連續四天都在台中寵物展工作,根本不可
能在北部與被告乙○○見面,此有被告甲○○之班表可稽(
見被證14),況查,被告甲○○在111年11月8日上午還不斷
向被告乙○○強烈表達厭惡,要被告乙○○跟自己保持距離
、討厭被告乙○○碰自己等語(被證15),實無可能再與被
告乙○○前往汽車旅館,原告所提之發票實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請鈞院明察。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二人認識之初,被告乙○○即不斷追求糾纏被告
甲○○,甚至時常利用房屋專賣契約邀約被告甲○○見面或
威脅被告甲○○順從其所有要求,被告甲○○雖深感委屈恐
,但也不敢過度刺激個性偏激暴躁之被告乙○○,只能隱忍
配合,關於被告乙○○惡劣的罪行,被告甲○○尚未完全提
告,豈料,被告乙○○現竟聯合原告編造不實故事栽贓誣陷
被告甲○○。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被告乙○○一廂情願留存之
發票照片及註解,實不得單憑此證物即認被告二人有不正常
之往來。
4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然查,綜合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内涵之
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
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
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
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
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
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
,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
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
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
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此有相關實務
見解可稽(被證16),因此,在配偶權已非憲法保障之權利
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
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
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
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當事
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
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
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
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
難指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相關
證物:
⑴依據被告乙○○之手機相簿記載,被告乙○○暱稱被告甲○○為「
寶貝」(見卷一第26、27、29、30、31頁)。
⑵被告二人於111年3月29日已發展出情侶關係,被告甲○○要求
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物、高級内衣做為禮物,此有原證
3交易明細跟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⑶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日共同至基隆遊玩,有原證4-A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乙○○從後方環抱被告甲○○,
由被告甲○○掌鏡拍攝照片。
⑷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4日共同至紫虹汽車旅館,有原證4-B發
票及紫虹汽車旅館折價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⑸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10日至永和共進晚餐,隨後一同至汽車
旅館共浴,有原證4-C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⑹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有原證4-D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⑺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與被告乙○○同事前往
澎湖旅遊,有原證2被告乙○○公司臉書畫面截圖及原證4-E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28至30頁、第210至212
頁)。被告甲○○擺出各種姿勢供被告乙○○拍照留念,被告二
人並有多張親密合照。
⑻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7日一同至西堤餐廳用餐,有原證4-F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⑼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贈送被告甲○○生日禮物及情人節禮
物,並一同前往香奈爾摩鐵,有原證4-G照片及發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⑽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有原證4-H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3頁)。
⑾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25日一同吃海鮮,有原證4-I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⑿被告甲○○對被告乙○○聲請保護令,依原證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通常保護令内容所載「相
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前男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⒀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以後,使用被告乙○○於宏仁堂足體
養生館之優待券,有被告乙○○與宏仁堂足體養生館人員之對
話紀錄、優待券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
七、綜合以上證據,及被告乙○○經過當事人訊問,坦承以上行為
均屬實,其與被告甲○○係基於情侶關係一同出遊、約會吃飯
,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復參酌被告甲○○曾以被告
乙○○為其前男友聲請保護令,故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
甲○○雖以: 乙○○竟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事,瘋狂追求騷擾被
告甲○○,威脅被告甲○○,若不聽從其要求,就要讓五股房地
賣不出去等語,甚至還扣住被告甲○○之身分證件,逼迫被告
甲○○一起出遊,被告甲○○雖十分厭惡被告乙○○,但為了順利
出售五股房地也只能暫時忍耐等語,惟觀諸原證四之被告甲
○○照片,其面露微笑擺出姿勢拍照,又與乙○○一同出遊吃飯
,狀甚甜蜜,很難令人相信是遭乙○○脅迫,被告甲○○所辯為
不足採。被告二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
約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高中畢業,任職於富昱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75、281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乙○○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收入約20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
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8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112年6
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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