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東賢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張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4/10
0000)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門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
(應有部分2301/100000;含共用部分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1/100000)、同段1097建號門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420/100000)、同段1109建號門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304/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4/100000
)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門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
(下稱18號建物,應有部分2301/100000;含共用部分新北
市○里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100000)、同段1097建號門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含共用部分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420/1
00000)、同段1109建號門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建物
(下稱6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新北市○里區○○
段0000○號應有部分304/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緯公司)購買,因原告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為分
散登記,遂借用甫21歲長子(即被告,67年生)名義,而於
88年7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
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故
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3年間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關係,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因此離開住居所不知去向。為免爭議,原告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㈡承前,系爭不動產除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外,相關稅賦(房屋
稅、地價稅等)亦由原告繳納。且除所有權狀是由原告保管
外,20號建物、6號建物(18號建物為社區交誼廳,故僅有
應有部分2301/100000)亦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足認系爭
不動產自購入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並未曾占有使用
。20號建物、6號建物交屋後,原告曾開過金歡喜日式燒肉
無煙燒肉店(未與被告一同經營),並將該店交被告管理,
因此給付薪水給被告。然因被告經常曠職,致該店難經營,
故收掉該店。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原告固併借用被告名義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393萬元、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原告
於斯時既有流動資金充足,故是以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即
設定抵押權後,買受人實際並未向淡水一信借貸以為買賣價
金給付來源。)。詎被告利用前開抵押權設定,在原告不知
情狀況下,憑已有抵押權設定多次向淡水一信借款(95年12
月15日借款200萬元、96年7月31日借款70萬元、103年3月14
日借款50萬元),由於被告未按時繳款經銀行催繳,原告始
獲悉前開情事。為恐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清償借款
遭拍賣,原告乃通知淡水一信如借款未清償,請通知原告。
另原告也曾於102年7月31日、103年12月11日、105年3月28
日各為被告清償28萬817元、10萬748元、44萬5503元,或存
款至被告貸款扣款帳戶。前述3筆貸款,均因原告協助分別
於104年4月1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9月30日還清。倘原
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無為被告清償貸款及轉
知淡水一信將貸款遲付催繳通知寄至原告居住新北市八里區
地址,且持有被告供貸款使用存摺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也否認
原告曾於103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以
原告之個性,根本不會向被告提此事,原告也不可能找不到
被告。系爭不動產與相鄰1樓店面當時是由被告與前女友合
資購買,被告與前女友分手後,就將打通之隔間恢復,故目
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不動產是由被告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有
。被告在87年至89年間帳戶內存款餘額常多達百萬至千萬,
故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
告保管;房屋及地價稅由原告繳納;及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被告不爭執。但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
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是因被告當時居住於原告名下三
重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約定相關稅賦
由使用者負責繳納(即被告繳納原告所有三重不動產房屋稅
及地價稅,原告則繳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
。)。系爭不動產租金由原告收取之原因,是因為被告的姑
姑勸被告給原告生活費。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
管,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但原告不給被告。20號及6號建
物是打通使用,交屋後曾由兩造共同經營燒肉店,嗣後因為
原告不給被告薪水,被告就不做了。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陸續向銀行貸款,其中貸款95年12月15日貸款200萬元
是交給原告經營藥膳雞使用;96年7月31日貸款70萬元,是
供被告姑姑使用;102年10月9日貸款100萬元是被告自己使
用;103年3月14日貸款50萬元則是供弟弟結婚使用,貸款由
何人使用即由何人繳納。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即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原告
是為個人資產配置,與被告(即原告長子)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名義,故於88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自行出資購買,
為被告所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
之地價稅、房屋稅是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擔任
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李啟賓等人,所得租金由原告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租賃契約書(詳原證8)、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詳原證9至12)為佐,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
價稅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是因被告當時居住於原告名下三
重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約定相關稅
賦由使用者負責繳納(即被告繳納原告所有三重不動產房
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則繳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
地價稅。)。系爭不動產租金由原告收取之原因,則是因
為被告姑姑勸被告給原告生活費。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由原告保管,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但原告不給被告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出面與駿緯公司
締結,買賣價金由原告與駿緯結算及支付,交屋手續也是
原告與駿緯公司辦理,辦理登記相關稅費亦由原告繳納等
情,業據提出交屋帳目結算表(詳原證6)、房地登記費
用明細表、登記規費徵收聯單、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約
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以
上詳原證7)為佐。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素
蘭到庭證稱:(證人在88年是否任職在駿緯公司?)是。
(在公司擔任何職?)擔任出納會計。(〈提示原證6〉買
這個房子之事情是否記得?)記得。這是我與原告結算的
。(買這個房子之過程?)來買房子的是原告,為何會登
記在被告之名下,我們是依照原告之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就是原告來買,他來看房子。(原告有無告訴
你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內部關係是否知情
?)不知道。(買賣契約是否跟原告簽署?)是。(買賣
之價金是由何人支付?)由原告。(後來交屋是交給何人
?)原告。(當初去五股區不只原告一人去?)都是原告
跟我談,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當時我們去時還有原告之
同居人曾淑娟,跟我的房子連在一起的共買了四間?)原
告買了很多間,但是否是四間,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等語
相符。被告雖以:由證人蕭素蘭之證詞僅能證明是由原告
出面去買系爭不動產,但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也不能證明買賣價金全部都是由原告支付。購屋時被告
也有相當資力可以購買等語為辯,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詳
本院卷第89頁)為佐。然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是
以現款購買(即非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為
價金支付來源。)等情,既未有爭執。參酌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是由原告交付給駿緯公司一節,又據證人蕭素蘭證
述屬實,足認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一事舉證
屬實。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駿緯公司之買賣價金
是由被告提供之利己抗辯,提出反證證明屬實。關此部分
雖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為佐,然前開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
於87年至89年間有相當資力購屋,尚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是由被告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給駿緯公司等
情屬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一事,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其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即88年4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3萬元、380萬元予淡水一信,
實際並未於設定同時向淡水一信借款,乃延至95年12月15
日、96年7月31日、103年3月14日才由被告逕行向淡水一
信借款200萬元、70萬元、50萬元。期間原告曾於102年7
月31日、103年12月11日、105年3月28日代償貸款本息28
萬817元、10萬748元、44萬5503元。被告則因未依約繳付
貸款本息經淡水一信以存證信函催繳(催繳存證信函寄送
至原告新北市八里區住址)。併前開3筆借款已經原告協
助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9月30日還
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至4)、
存證信函及信封(詳原證13)、放款利息收據(詳原證14
)、被告淡水一信存摺(詳原證15)為佐,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可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述3筆借款,其中200萬元
是原告使用,70萬元是被告姑姑使用,50萬元是被告弟弟
使用,故是由實際使用者負責清償。被告於102年借款100
萬元是由被告自己使用,故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為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前述200萬元、70萬元、50
萬元貸款非供己使用,是為原告、被告姑姑、被告弟弟所
使用;及70萬元、50萬元貸款為被告姑姑、被告弟弟清償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難
信屬實。
㈢基上,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向駿緯公司購買,買賣契約
、相關規稅費由原告繳納;20號建物及6號建物由駿緯公司
交付給原告後,即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包含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
借貸200萬元、70萬元、50萬元,是由原告協助清償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是原告出資購買,為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情屬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自行出資購買,被
告才是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曾
於103年間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也未就前開利己事實提出證明,自無可採。然
原告既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
示(詳調字卷第13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
契約關係,應於112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詳
調字卷第133頁)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