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王秀英
法定代理人 徐舜華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王若曰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
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卷第9頁),嗣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22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又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持
有保管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
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陸續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共計1,070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縱扣除被告在同
期間為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被告仍不法
侵害伊所有共計522萬8,000元,且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
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擇一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領取原告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1,070萬8,000元。但伊領取款
項後,除用以支出附表三所示項目外,另將其中32萬元交付
徐江南,使其能依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將其侵占之不動產過戶返還予原告,屬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
理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又原告與伊曾
協議,原告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所有權過戶給伊,伊將與建商東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瑢公司)合建找補金額579萬8,864元匯給原
告作為對價(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05年6月13日請東瑢
公司匯款579萬8,864元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原
告卻未將系爭店面過戶給伊,原告於106年間生病後,已無
從履行系爭協議,伊始將陸續取回系爭款項,應係伊解除契
約後,取回579萬8,864元之意,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另伊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
用,連同上開金額遠超過系爭款項,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責任。若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1
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1至80共計796萬6,
000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20共計93萬7,000元部分,均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且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欠
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伊以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並以579萬8,864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522萬8,000元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
陸續領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以及被告在同期間為原告
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調字卷第49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頁、第28至2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領取
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將系爭款項中32萬元交付徐江
南,係為原告處理其與徐江南間調解內容,以利徐江南將
侵占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又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內
容履約,其才領取系爭款項,此為伊解除契約後取回579
萬8,864元之回復原狀請求行為,再加計其為原告支付許
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用,金額遠超過系爭
款項,其領取款項之行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是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證明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
㈢經查:
⒈被告辯以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其有權領取系爭款項
,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徐伊洛之證詞、
徐舜華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事
件所為陳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查:
⑴雖東瑢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匯款579萬8,864元至國泰世華
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東瑢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
東贏開字第112122901號函暨所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
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57至222頁),可知兩造與東
瑢公司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且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第14條第8項約定:「於甲方(指被告)提供之附表一
之土地上,現有預告登記存在,丙方(指原告)為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丙方同意塗銷前開預告登記,甲方則同意依
本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可分得建物總面積中,其中20坪
歸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依約可
取得20坪合建後建物。嗣兩造與東瑢公司於105年1月13日
會議中確認:「一、王若曰先生決定選屋部分將原本王若
曰選屋坪數加上王秀英的可選屋坪數合併合計61.02坪,
王若曰先生選屋選擇B4戶8樓(原本選屋戶別)王秀英部
分公司以坪數找補差價現金補貼王秀英,不足王秀英權值
部分(20坪*每坪50萬合計1000萬)王若曰先生願以分得
房屋貸款補足……」(見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東瑢公司
扣除被告變更選屋坪數超過其原可分配坪數及加選車位價
差、積欠東瑢公司借款、保證金、各項應負擔稅費等款項
後,結算應退還兩造之款項為579萬8,864元(見本院卷20
7至213頁),兩造與東瑢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補充契約書
約定:「甲(指被告)乙(指東瑢公司)丙(指原告)三
方同意合建找補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合計乙方
應退還5,798,864元整。(二)乙方將前開金額於交屋結
清時退還甲方,丙方絕無異議,甲丙二方間內部金額找補
事宜,由甲、丙二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並註記「
甲方匯款帳號為王秀英戶頭00000000000-0(指國泰世華
帳戶)」(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兩造因上開合
建案可得找補餘額579萬8,864元,雖原告同意東瑢公司將
該款項於交屋結清時退還被告,但被告曾同意補足原告不
足權值部分,並指定東瑢公司將579萬8,864元匯至原告名
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是東瑢公司所匯款之579萬8,864元,
係依上開合建契約或補充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之找補款,與
被告所稱依系爭協議作為原告交付系爭店面之對價乙節毫
無關連,自難僅以東瑢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匯款579萬8,8
64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存
有被告所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雖證人即兩造親屬徐伊洛在本件證稱:100、101年左右,
因為當時要合建,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合建的款
項要拿一半,原告叫被告給原告合建款一半,原告就將店
面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是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原告
說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在本院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系爭店面原來
是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要用一筆錢,原告有一筆錢,條
件是被告要將系爭店面過戶給原告,所以房子就過戶給原
告。後來被告與東瑢公司合建,原告要求被告要給一部分
的錢,被告說要給原告500多萬元,請東瑢公司直接將該
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當時的條件是會將系爭店面還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徐伊洛亦
證稱:原告收到合建款心裡很不舒服,原告覺得應該不止
500多萬。但伊不曉得原告應該要分到多少,因為是原告
與被告之間有扯不清的帳,原告與被告吵架時,原告又想
要跟被告要回來。因為原告怕被告拿到錢不給原告,所以
伊叫原告跟建商說直接把錢匯給原告就好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除有借貸關係外,尚
就上開合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店面所有權歸屬等紛
爭,甚至證人徐伊洛對兩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關係,亦表
示不清楚內情,則原告收受東瑢公司所匯之579萬8,864元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所為對價給付,誠屬可
疑。況該款項應係東瑢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或補充契約約
定給付之找補款,並非被告所稱其依系爭協議所為對價給
付,已如前述。則證人徐伊洛所謂雙方有歸還系爭店面之
條件等證詞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存在可言。
⑶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舜華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事件中陳述:伊確實有從原告那拿
到50萬元。但據原告告知,除了被告以外,原告給每名子
女各50萬元,因為原告說他本來可以拿到房子權利的一半
,但只拿到500多萬元,他心裡很不舒服,原告認為被告
拿這麼多,我們其他子女也應該要拿到一點,所以才會分
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證人徐舜
華僅是說明原告可因合建法律關係取得部分合建權利,並
無提及任何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其證詞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謂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其領取系爭款項是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
得利云云,自不可取。
⒉被告復辯以其支付徐江南32萬元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另
其為原告支付許多生活雜項費用或家族間紅白帖等費用,
已遠超過系爭款項金額,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責任云云,惟被告迄今未其有提出支付徐江南32萬元之金
流資料,證人徐江南到庭亦以其不想牽涉兩造間之糾紛,
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身分而拒絕
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被告亦自承並無留存為原
告支付許多生活雜支等費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
。是被告前開辯解,即不可取。
⒊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則被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系爭款項,又無法舉證證明其領
取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548萬元後之不
當得利款項即522萬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22萬8,000元本息,既有理由
,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亦無須審究被告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抗辯部分,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2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調
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王若曰提領王秀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
(109年3月6日至111年9月30日)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3.6領6筆 12萬元 2 109.3.9領10筆 20萬元 3 109.3.10領5筆 10萬元 4 109.3.11領5筆 10萬元 5 109.3.12領5筆 10萬元 6 109.3.13領5筆 10萬元 7 109.3.16領10筆 20萬元 8 109.3.17領5筆 10萬元 9 109.3.18領5筆 10萬元 10 109.3.19 10萬元 11 109.3.20 10萬元 12 109.3.23領3筆 30萬元 13 109.3.24 10萬元 14 109.3.25 10萬元 15 109.3.26 10萬元 16 109.3.27 10萬元 17 109.3.30領3筆 30萬元 18 109.3.31領5筆 10萬元 19 109.4.1 10萬元 20 109.4.6領5筆 50萬元 21 109.4.7 10萬元 22 109.4.8 10萬元 23 109.4.9 10萬元 24 109.4.10 10萬元 25 109.4.13領2筆 20萬元 26 109.4.14領2筆 20萬元 27 109.4.15 10萬元 28 109.4.16 10萬元 29 109.4.17 10萬元 30 109.4.20領3筆 30萬元 31 109.4.22 10萬元 32 109.4.27領2筆 18萬元 33 109.5.4 10萬元 34 109.5.8領5筆 10萬元 35 109.5.14領2筆 20萬元 36 109.5.15 2萬元 37 109.5.19 10萬元 38 109.5.28 5萬元 39 109.6.1領2筆 7萬元 40 109.6.5 2萬元 41 109.6.11 2萬元 42 109.6.15 7萬元 43 109.6.18 5萬元 44 109.6.22 4萬元 45 109.6.30 10萬元 46 109.9.17 10萬元 47 109.9.21 10萬元 48 109.9.22 10萬元 49 109.9.28 10萬元 50 109.9.29 5萬元 51 109.10.5 10萬元 52 109.10.14領5筆 10萬元 53 109.10.19領4筆 16萬元 54 109.10.23領2筆 20萬元 55 109.10.26 2萬元 56 109.10.28領2筆 4萬元 57 109.11.2領2筆 12萬元 58 109.11.13 3萬元 59 109.11.23 10萬元 60 109.12.3 2萬元 61 109.12.7 10萬元 62 109.12.21 2萬元 63 109.12.25 8萬元 64 109.12.30領2筆 4萬元 65 110.1.4領2筆 3萬6,000元 66 110.1.8 2萬元 67 110.1.15 2萬元 68 110.1.26 2萬元 69 110.2.2 2萬元 70 110.2.8 10萬元 71 110.2.9 2萬元 72 110.3.2領2筆 15萬元 73 110.3.16 2萬元 74 110.3.18 5萬元 75 110.3.22領2筆 18萬元 76 110.3.23 2萬元 77 110.4.8 2萬元 78 110.4.21 1萬元 79 110.4.23 2萬元 80 110.4.26領2筆 4萬元 81 110.4.29領2筆 4萬元 82 110.5.27 10萬元 83 110.6.8 2萬元 84 110.6.21 2萬元 85 110.6.28 6萬元 86 110.7.13 2萬元 87 110.7.23 2萬元 88 110.7.28 10萬元 89 110.8.27 4萬元 90 110.9.29 10萬元 91 110.10.12 2萬元 92 110.10.18 9萬元 93 110.10.27 4萬元 94 110.11.1領3筆 5萬元 95 110.11.5 2萬元 96 110.11.29 10萬元 97 110.12.13 1萬元 98 110.12.23 2萬元 99 110.12.28領3筆 6萬元 100 110.12.30 4萬5,000元 101 111.1.20 5萬元 102 111.1.22領2筆 4萬元 103 111.2.11 2萬元 104 111.3.7 2萬元 105 111.3.21領4筆 5萬元 106 111.3.28領3筆 5萬元 107 111.5.30領4筆 7萬元 108 111.7.11領4筆 8萬元 109 111.8.30領4筆 8萬元 110 111.9.5 1萬元 111 111.9.12領3筆 6萬元 112 111.9.28領5筆 10萬元 113 111.9.29領5筆 10萬元 114 111.9.30領5筆 10萬元 總計 977萬1,000元
附表二(王若曰提領王秀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
(108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11日)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12.4領4筆 10萬元 2 108.12.5領4筆 10萬元 3 108.12.6 7,000元 4 108.12.30領3筆 6萬元 5 109.1.2領3筆 6萬元 6 109.1.8 1萬元 7 109.1.14領4筆 7萬元 8 109.1.16領4筆 8萬元 9 109.1.20 1萬元 10 109.1.30領2筆 4萬元 11 109.2.1領2筆 4萬元 12 109.2.6領2筆 6萬元 13 109.2.10領3筆 5萬元 14 109.2.17 1萬元 15 109.2.28領2筆 4萬元 16 109.3.1領2筆 4萬元 17 109.10.2 2萬元 18 109.11.11領4筆 8萬元 19 109.12.17領2筆 4萬元 20 110.3.11 2萬元 總計 93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支付項目名稱 金額 1 「仁愛柏麗」合建案繳納款項 356萬元 2 育昇長照中心保證金 2萬元 3 育昇長照中心養護費每月3萬6,000元,及每月購買養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000元,每月合計4萬元,共38個月(108年4、5、6及12月共4個月、109年12個月、110年12個月、111年10個月,合計38個月) 152萬元 4 給付徐舜華為原告代墊之生活雜支費 10萬元 5 給付王河洛為原告代墊之生活雜支費 7萬元 6 給付何聯珠為原告代墊之生活雜支費 12萬元 7 給付徐伊洛為原告代墊之生活雜支費 9萬元 5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