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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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昱誠
黃龍飛
被 告 黃正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8191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原告黃龍飛、黃昱誠、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1/4、1/4、1/2。被告前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出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
判決(下稱前案)系爭房地變賣分割,由被告分配價金1/
2,原告黃龍飛、黃昱誠各分配價金1/4,因兩造均未上訴
而確定,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93944號案件進行。然原告黃龍飛於上開前案審理
期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
決(下稱後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份1/4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予原告黃龍飛,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字第928號案件審理中。
(二)經查,本件異議事實原因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之言
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倘終局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應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1/4予原告黃龍飛,將與本件強制執行被告就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2不符,足以妨礙被告基於執行名義之
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三)被告固稱後案認定原告黃龍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龍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業於111年1月27日消滅,
進而認本件異議之事實原因即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消
滅均在本件執行名義前發生等語。惟查,被告完全否認原
告黃龍飛與訴外人黃龍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27
日終止,並對後案判決結果不服上訴,故應以本院後案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時間為準,足證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四)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對原告黃龍飛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變價分割,由
被告、原告黃龍飛、黃昱誠依序以1/2、1/4、1/4比例分
配所得價金,上開判決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二)原告黃龍飛前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4持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47號判決原告黃龍飛勝訴,並認定原告黃龍飛與訴外
人黃龍泉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27日因訴外人黃龍泉過
世而消滅,進而認定原告黃龍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持分有理由,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認原告黃龍飛與訴外人
黃龍泉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於111年1月27日消滅,堪認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與消滅係於112年3月24日前已發生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再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尚未確定,縱經判決原
告黃龍飛勝訴,原告黃龍飛亦僅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1/4持分之債權,堪認原告黃龍飛現時仍未自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1/4持分所有權,可證原告不存在得排除111年度
訴字第2807號判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案件於112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後,於112年4月7日判決變賣分割,由被
告分配價金1/2,原告黃龍飛、黃昱誠各分配價金1/4,並
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嗣系爭房地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龍飛,且該案現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1份
、確定證明書1紙、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1份、檢送
上訴函1紙(見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
頁至第34頁、第35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原告據以主張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本院112
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龍飛等情,惟查上開
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即土地部分140分之14、建
物部分1/2為原告黃龍飛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龍泉,而訴
外人黃龍泉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黃龍飛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不因受任人死
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訴外人
黃龍泉與原告黃龍飛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訴外人
黃龍泉死亡時,即為消滅等情,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是原告所主張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案件
於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前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現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既未確定,更無從以該事由認有何
妨礙債權人請求情形發生。至原告認應以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847號案件於112年5月9日宣判作為異議原因事實發
生時點,然如前述,該判決顯然係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於訴
外人黃龍泉死亡時,即為消滅,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
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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