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28日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次,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
元,因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遂由被告分別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6紙支票交付(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另被告於1
06年4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於翌日還款30萬元,
尚餘10萬元未還。嗣被告為免跳票,遂央求原告將系爭支票
抽回,原告即將系爭支票抽回,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
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6年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
款(計算式:310萬元+10萬元)之擔保。嗣因被告開立之系
爭106年本票已逾3年過期,被告再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10年本票)予原告以換回系
爭106年本票,惟自110年11月迄今,被告僅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8
日、111年4月7日,每月各匯款清償1萬元,共6萬元,嗣未
再清償,經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1
4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兩造自105年4月起之借還款模式,為
被告按月交付原告6張面額共為310萬元之支票,並由原告兌
現後由原告匯款同支票面額之金錢至被告之支票帳戶,此流
程係民間借款常見為定期徵信債務人支票票信之常用手法,
是兩造之借款310萬元關係自105年4月時已發生,且嗣後均
未增加借款金額,另000年0月間借款10萬元部分不爭執。又
兩造本為感情甚篤之密友,是兩造借款均無約定利息,是被
告還款,均係用以償還本金,是被告已清償1,717,000元,
則本件借款債務僅餘1,483,000元(計算式:320萬元-1,717
,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自承兩造間之借款流程如前開所述
,可知原告持票所兌現之金錢,均係由被告自行匯入,是原
告未於每次簽立支票時,均交付310萬元之借款,而係匯款
後旋即將該匯入金額以票據兌現之,是兩造全部借款都係同
一筆310萬元之借款甚明。另若原告主張除本件320萬元借款
外有其他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
就其他筆借款並無任何舉證存在,則應認被告前所清償之債
務為系爭借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分別匯
款500,015元予被告,於28日匯款600,015元予被告。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均
未提示。
㈢原告106年4月17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翌日匯款30萬
元與原告。
㈣被告有開立面額320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與原告。
㈤兩造有於110年10月23日相約見面。
㈥被告前以其開立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
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告,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320萬元之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㈡系爭3
2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㈠系爭320萬元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
06年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3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一
所示期日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乙節,亦未與爭執
,再參以系爭32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上開320萬元借款係為310萬
元與106年4月之借款餘額10萬元所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尚積欠原告310萬元,否兩造豈
有於斯時核算出320萬元數額之情事,是兩造於000年0月間
存在32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310萬元係始於105年4月,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定
期徵信支票票信之手法,此由被告自105年4月起按月交付原
告6張面額共310萬之支票,再由原告兌現後匯款同支票面額
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節可知悉等語,固據其提出答辯狀所
附附表二暨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查
,上開證據僅得推知兩造確實有該等金流之事實,而該等金
流是否為同一筆310萬元,仍有未明。且被告所提附表二之1
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額僅為260萬元,已與310萬
元之款項不符,再參照被告所辯於105年4月即開始還款,則
於被告所指如附表二之105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
2月之日積欠之借款早已非310萬元,何以需再以310萬元之
支票作支票徵信,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兩造確有達成以由被告不斷開立310萬元支票
與原告兌現後,再行匯入被告帳戶之票據徵信之合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320萬元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
辯其已清償1,717,000元之款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
告就已經清償1,717,00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尚存有32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107年至111年共計匯款與原告475,000元,業據
其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復未提
出舉證證明兩造尚有其餘借款之事實,是上開款項應屬清償
系爭320萬元借款之用,是系爭320萬元之借貸已清償之數額
應為475,000元。至被告所提105年至106年6月之匯款,係為
兩造結算320萬元款項之前所為,自難認與系爭320萬元款項
有關聯。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結算仍有320萬元借款等
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40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20
日對被告確認相約之時間,兩造遂相約於110年10月23日會
面,雙方並有於當日見面等情,僅得知悉兩造有於110年10
月23日相約碰面,惟其等碰面原因若干、有無結算款項俱屬
未知,自無從遽以認定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存有320萬元
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可採。又上開320萬
元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3日),經被告前以其開立
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過320萬元及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84號以原告未能證明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填載發票日
,認定該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
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
訛,是上開本票發票時並無發票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得被
告授權簽屬110年10月23日為發票日,是本票為無效,自無
從認定原告曾取得發票日為110年10月23日之本票,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尚積欠原告320萬元乙節。
⒋原告再稱上開475,000元係屬利息之支付等語,然原告自承兩
造於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息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雙方於借款之際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原告事後再以
票據利率6%作利息之計算並予以扣抵清償數額,自屬無據。
⒌基此,系爭320萬元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475,000元,尚餘2
,725,000元,應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所明定。系爭32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到期日,又兩
造並未約定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規定意旨,自
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91頁,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併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原告匯款資訊 被告開立之支票 編號 日期 金額(含手續費)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106年3月1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106年3月17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106年3月20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106年3月22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106年3月2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106年3月28日 6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