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
元為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朝公司)原以其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萬4,4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9頁)。嗣元朝公司變更其為先位
原告,追加元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下稱其名,與元朝
公司合稱原告等2人)為備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元朝公司9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建元35萬1,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復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見本院卷第2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元朝公司營業項目為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元朝公司於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口頭協議,由元朝公司引
薦客戶之房屋室內設計工程案予被告施作,當被告與客戶完
成簽約,即應給付簽約工程總價款之10%引薦費予元朝公司
(下稱系爭協議)。嗣元朝公司分別引薦土城蘇聖峰先生房
屋室內設計工程案(下稱土城蘇宅案)、板橋翁偉強先生房
屋室內設計工程案(下稱板橋翁宅案)、基隆黃立安先生室
內設計工程案(下稱基隆黃宅案)予被告施作,被告分別以
工程總價130萬元承接土城蘇宅案,以275萬元承接板橋翁宅
案,以361萬元承接基隆黃宅案,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
元朝公司引薦費76萬6,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1萬元,
尚欠引薦費35萬1,000元未付。若法院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為元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然被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給付
陳建元引薦費用35萬1,000元。另被告進行基隆黃宅案工程
時,有拖延工程及施作瑕疵情事,未能自行改善,元朝公司
未受被告委任,代被告派員進場監工而支出監工費8萬7,500
元,以及代被告墊付烤箱費用1萬5,900元,致被告受有利益
,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元朝公
司共10萬3,400元。又被告未以元朝公司名義或被告名義承
攬工程,致客戶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企圖脫免責任,且被告就
基隆黃宅案之工程,有遲延完工、施工品質不佳之情事,不
法侵害元朝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元朝公司受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元朝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
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元朝公司95萬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陳建元35萬1,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元朝公司間並無任何系爭協議存在,伊係與
陳建元間有口頭協議,但協議內容係陳建元負責招攬客戶,
由伊與陳建元、客戶討論後共同簽約,屬伊與陳建元間之合
夥關係,陳建元之義務並非僅止於引薦客戶給伊,亦包含施
作部分工程,且工程全部完工後,經伊、陳建元、客戶所合
意的最後工程總價款10%來核算陳建元報酬,並非以工程總
價款10%計算報酬。若法院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伊就基隆
黃宅案,並無延遲完工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違約情事,元朝
公司或陳建元竟未經伊同意,自行同意基隆黃宅案之業主可
扣減工程款,致伊受有工程總價款減少35萬7,172元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
債權為抵銷。若法院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性質屬居間契約
,元朝公司或陳建元因未經伊同意,自行同意基隆黃宅案之
業主可扣減工程款,違反對伊之義務,元朝公司或陳建元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可向伊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再元朝
公司所主張之監工費用8萬7,500元、烤箱費用1萬5,900元,
非伊所應支付之費用,伊也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另元朝公
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
四、查,原告招攬土城蘇宅案、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案後,由
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7月15日、111年6月22日與
上開三個工程案之業主簽約。嗣被告給付41萬元至陳建元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土城蘇宅案之工程報價單、
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案之工程合約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陳建元與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第169至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272頁),
應堪認定。
五、元朝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其引薦費35萬1,000元
,且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其代被告派
員進場監工而支出監工費8萬7,500元及代被告墊付烤箱費用
1萬5,900元(共計10萬3,400元),並賠償其商譽損失50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兩造爭點如下:
㈠元朝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若有,元朝公司
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引薦費35萬1,000元?若無,
陳建元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若無,陳建元與被告
間是否有被告所稱其施作工程完工後,經其、陳建元、客戶
所合意的最後工程總價款10%計付陳建元報酬之協議存在?㈡
元朝公司得否擇一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代被告支付之監工費用8萬7,500元、烤箱費用1
萬5,900元(共計10萬3,400元)?㈢元朝公司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元朝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當元朝公司引薦室內設
計工程案予被告簽約施作後,被告願將簽約總價款之10%
款項分潤予元朝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元朝
公司並無上開協議內容,其係與陳建元協議,約定其完工
後,經其、陳建元、客戶所合意的最後工程總價款10%計
算給付陳建元報酬,非以簽約工程總價款10%計算云云。
經查:
⒈從土城蘇宅案之工程報價單、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案之
工程合約書以觀,可知報價單、合約書封面使用「元朝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元朝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元
朝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名稱,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
案之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乙方亦記載公司名稱「元朝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元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復佐以被告自陳
實際上跟業主簽約的人只有其,但陳建元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係利用與元朝公司相似之公司
名稱與土城蘇宅案、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案之業主簽約
,顯非陳建元與被告一同與上開三個工程案之業主簽約。
另證人即元朝公司員工王柏鈞證稱:元朝公司與外部設計
師的合作模式,通常會以元朝公司名義或由該外部設計師
與業主簽約。如果是外部設計師跟業主簽約,元朝公司與
外部設計師間通常會約定簽約款的1成款項當作分潤給元
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再參以元朝公司
提供其與其他合作設計師之慣例,元朝公司與其他設計師
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載明:「價格我一樣給你一成」、「
簽約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益見外部設計
師即係與元朝公司合作,並非與元朝公司之負責人即陳建
元個人合作,且外部設計師與元朝公司合作時,會約定外
部設計師與業主簽約後,應將簽約工程款中1成會分潤給
元朝公司。另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7月15日、
111年6月22日與上開三個工程案之業主簽約後,已如前述
,旋即於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16日分別匯款11萬、30
萬元至元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若如被告所辯兩造係以最後工程
總價款為報酬之約定,必應待合約完成確定工程數額後始
給付款項,被告卻係於上開三個工程裝修合約完工前即給
付款項,非待合約完工並確認工程總價款後始給付報酬,
堪認元朝公司所主張元朝公司與被告間有以引薦工程案後
,被告應依簽約款10%給付引薦費用等語,較為合理。雖
被告辯稱其匯款之41萬元,係匯至陳建元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元朝公司也未曾開立發票予其,足認其與元朝公司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雖被告
匯款41萬元至陳建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然元朝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當元朝公司分別
引薦室內設計工程案予被告簽約施作,被告同意以工程總
價10%款項分潤給付予元朝公司之協議存在,已如前述。
況陳建元為元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元代理元朝公司
與他人締約、使用自己之帳戶代元朝公司收受報酬等行為
,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相違之處,自難僅以被告匯款至陳
建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陳建元與被告間
有任何協議給付陳建元款項之協議存在可言。又元朝公司
開立發票予被告與否,僅為稅務相關問題,亦無從據此推
論元朝公司非上開協議內容之當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不可取。準此,元朝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約定當元朝公司
分別介紹室內設計工程案予被告簽約施作後,被告同意以
簽約之工程總價10%款項給付予元朝公司作為引薦費之協
議。
⒉元朝公司與被告間既有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元朝公
司自可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土城蘇宅案、板橋翁宅案
、基隆黃宅案之簽約款中10%計算之引薦費。又土城蘇宅
案之簽約款為130萬元,板橋翁宅案之簽約款為275萬元,
基隆黃宅案之簽約款為361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
頁、第51頁),則被告應給付元朝公司之引薦費總金額為
76萬6,000元【計算式:(130萬元+275萬元+361萬元)×1
0%=76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萬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元朝公司35萬6,000元。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性質為合夥契約,其就基隆黃宅案並
無違約情事,元朝公司竟未經其同意,逕自同意基隆黃宅
案之業主扣減工程款,致其受有工程總價款減少35萬7,17
2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
償,並以此債權為抵銷,若法院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元朝公司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亦不得向其請求報酬
或償還費用等語。經查:
⑴雖被告主張兩造係以元朝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客廳餐廳之
設計規劃,其負責出資購買裝潢材料及聘請師傅施工、規
劃其他房間之設計、全部裝潢之監工、向客戶收款,兩造
並共同與客戶討論如何設計、裝潢、報價與簽約,以此為
分工而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並提出「元朝-基隆宅-安泰
社區」即基隆黃宅案之LINE群組、板橋翁宅案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證人蘇同泉、蔡駿耀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元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雖有參與群組討
論施工情形,惟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元朝公司與被告有何參
與合夥事務或合資分工之合夥情節(見本院卷第137至146
、221至226頁)。況元朝公司主張陳建元會參與工作群組
討論,是為了促成客戶與被告後續工程合約能夠順利簽署
完工,並非基於共同合作甚或互約出資之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亦與廠商引薦客戶予他人施工後,仍會
為客戶注意後續施工情形之一般交易常情尚屬相符。且元
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係以簽約款之10%核算報酬
,業經認定如前,自與合夥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分享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要件不符。雖證人即被告合作
之木地板廠商蘇同泉、被告合作之水電廠商蔡駿耀雖均證
稱:曾在基隆黃宅案之現場看過陳建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頁、第283頁),然其等亦證稱:其等為與被告之合作
廠商,聯繫、施工指示均是聽從被告指揮,且其等對於元
朝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至285頁),足見上開證人並不清楚元朝公司或陳建元與
被告間有何約定內容,自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性質為合夥或
合資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性質為合夥契約性質,其
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債權
為抵銷,自不可取。
⑵又依基隆黃宅案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
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
才在工程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被告確有
未遵期完工之情。且證人王柏鈞證稱:其於111年12月16
日加入基隆黃宅案之修繕時,發現有鋁框滑門的安裝未能
準時安裝、廚房烤漆玻璃,客戶要有磁性的,但安裝的是
一般的烤漆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被告施
作基隆黃宅案時,除漏水問題外,尚有諸多未完成部分。
雖被告以基隆黃宅案之LINE群組對話,辯稱元朝公司在未
經其同意下,自行同意結算表,使其受有無法向基隆黃宅
案客戶請求尾款云云,然觀上開群組對話,雖有暱稱「喬
云」代表基隆黃宅客戶之帳號所傳送之工程結算表(見本
院卷第135頁),但陳建元先傳送:「@Jeffery再麻煩傳
一下今天討論最後尾款結算金額 謝謝」,暱稱「基隆-喬
云」回覆:「好的 我稍後傳給您」,並傳送該工程結算
表,陳建元再回覆:「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見陳建元所稱「感謝」乙詞,僅係回應業主傳送工程
結算表,並無回應表示同意該工程結算表內容之意,則被
告所提前開對話訊息,亦無從證明元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有擅自未經被告同意基隆黃宅案業主可擅自扣除工
程款之行為。是無論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合夥契約或居間契
約之性質,元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元並無為被告所稱
未經其同意,逕自同意基隆黃宅案之業主扣減工程款之行
為,被告自無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
請求元朝公司賠償,亦無從得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
從主張其可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支付元朝公司報酬可
言。
⒋基上, 元朝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元朝公司35萬
1,000元本息,自屬有據。又元朝公司所提先位之訴既經
本院認定有理由,陳建元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元朝公司主張因被告於基隆黃宅案之施工進度落後,派員
協助被告進場監工、收尾,完成被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支出監工費用8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元朝公司自行製
作之代被告出工完成收尾之行事曆、證人王柏鈞與基隆黃
宅案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柏鈞證詞為證。
然從上開行事曆以觀,僅有記載「柏鈞基隆」、「柏鈞ci
rcl」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無從據此認定
元朝公司曾派人去現場施工,也無從判斷元朝公司派員人
數、所花費之成本等事實,自難為有利元朝公司之認定。
另觀證人王柏鈞與基隆黃宅案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Jeffery(指客戶)稱:「王先生你下午會來嗎?
」,證人王柏鈞稱:「會喔。我正在過去的路上。上一場
工地屋主比較晚到。我們用到剛才才結束抱歉您在等我嗎
?我盡快過去」(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王柏鈞亦證
稱有於上揭行事曆所載日期至基隆黃宅進行監工收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但證人王柏鈞亦證稱:當初陳建
元跟我說跟業主結算後會給我監工費,但伊說不用,所以
陳建元沒有給伊任何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第280頁),可知元朝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監工報酬給王
柏鈞;此外,元朝公司迄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
付監工費用乙事。則元朝公司實際上是否有支出監工費用
8萬7,500元,尚非無疑,是元朝公司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
監工費用8萬7,500元,其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元朝公司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烤箱費用烤箱費用1萬5,900
元等語,並提出其與基隆黃宅之客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
工程結算表、證人王柏鈞證詞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烤箱電器費用係陳建元自己願意給業主的,沒經過其同
意等語。細譯上揭LINE對話內容及工程結算表,雖有元朝
公司向基隆黃宅之客戶告知已轉帳1萬5,900元至客戶之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內容並未提及所轉款項是
否為代被告支付烤箱費用。又工程結算表上「未施作/購
買項目」中,雖有記載「烤箱」此一項目,然陳建元對此
結算表僅回覆表示「感謝」,未見被告回覆確認(見本院
卷第135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意元朝公司代其支
付之情。況觀諸被告與基隆黃宅案之客戶所簽訂之室內裝
修工程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需購置烤箱乙節(見本
院卷第49至61頁),自難認烤箱費用係屬於被告依合約書
應負擔之範圍。雖證人王柏鈞證稱:伊知道有烤箱這件事
情,錢是原告陳建元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但
其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陳建元要付烤箱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證人王柏鈞此部分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元朝公司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同意元朝公司此項追加工程,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擔烤箱
費用。是元朝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烤箱費用款項,亦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
照)。又按稱商譽者,係對法人之商業信譽價值而言,此
雖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
值終究可透過經濟利益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
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
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
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
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
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
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元朝公司主張被告以「元朝室內設計」
、「元朝室內裝修」等名稱簽訂合約,就其引薦之案件施
作品質不佳之行為,侵害其商譽權云云。然元朝公司為法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主張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另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元朝
公司僅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50萬元,並提出土城
蘇宅案之工程報價單、板橋翁宅案、基隆黃宅案之工程合
約書、暱稱「Sumpter」發表之內容為「我們給同一家做
,怎麼品質差那麼多哈哈」之網路評論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61頁、第73頁),然從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被告
所使用於合約書上之「元朝室內設計」、「元朝室內裝修
」等名稱,與原告元朝公司之設立登記名稱不同,自難執
此證明消費者有何混淆誤認而損害其商譽之情,自不能僅
憑此作為元朝公司受有商譽損害之依據。又上開網路評論
內容,雖係對元朝公司服務品質所為之評論,然僅憑該網
路評論,亦無從判斷原告因該評論確實受有實際經濟利益
減損,或所受之實際經濟利益減損範圍為何。則揆諸前揭
說明,元朝公司主張其受有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元朝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元朝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元朝公司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