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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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廖怡君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文喜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案件資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素梅(下逕
稱其名)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由被告之李文喜主任(下逕稱
其名)、劉先生與原告及陳素梅洽談。原告向李文喜、劉先
生表示,因有新竹尖石鄉買賣土地糾紛案、南投新社買賣土
地糾紛案想委託被告處理,但資料還在一統徵信處。當天於
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原告即已向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沒有臺
灣手機、工作時間也不被允許使用手機,要求被告日後以em
ail聯繫及回報案件進度,經被告允諾,李文喜並提供其ema
il信箱作為聯繫管道,原告亦當場簽署委任書。
(二)於109年5月12日,原告將自一統徵信取回之新竹尖石鄉案件
資料(如附表所示)錄影存證後,即依李文喜之指示,將資
料郵寄至指定地址,且以陳素梅之帳戶,將兩造約定之委任
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於同
年5月19日以email回覆「款項跟文件已收到」。
(三)詎料,被告收到案件資料及款項後,從未以email向原告回
報進度,反而多次透過助理請原告撥打電話給李文喜,然原
告亦多次以email向被告表明「請李先生用電郵好嗎?因為
工作時間不能撥電話。」,被告卻未從之。於109年8月17日
被告才以email向原告表示「請您跟媽媽聯繫,李大哥都有
跟您母親說了喔」,經原告詢問陳素梅始知,被告竟向陳素
梅表示本案無法辦理。被告顯然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原告
不得已,遂委託律師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要求
退費,但未獲回應。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基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資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處理委任事務,蓋被告曾於109年5月底、6月均有
委請同仁前去尖石鄉,並詢問當地居民後找到土地買賣之仲
介及相關人等並與之進行協商,惜皆協商未果但均有將過程
告知原告,詎料,原告竟誤解被告並未處理委任事務,自非
可採。
(二)關於交還文件部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文書,今原告既未能
提出被告實際收受文件之內容,被告實無返還之責。
(三)被告以上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
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
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第235條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委任被告處理新竹縣尖石鄉土地
買賣糾紛案件,兩造因而簽署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4、18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原告即已向被告明確要求被告
日後以email聯繫及回報案件進度,經被告允諾,李文喜並
提供其email信箱作為聯繫管道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簽約當
天李文喜交付原告之email紙條照片、原證3於109年5月7日
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85頁),觀諸原證3譯
文,原告表示「沒有啊,我最後跟你講的是說用email聯絡
啊,你們那邊不是有綠音嗎?」,李文喜「有啊,我這邊有
啊」,原告「因為我媽有說收到你的電話,我想說那天跟你
講說我媽是做緊急聯絡人」、「好,那我再用email跟你講
,你那個留給我的email沒錯喔?」,李文喜「好啦,email
本來就沒有錯啊」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上開
主張確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收到案件資料及款項後,從未以email向原告
回報進度,於109年8月17日被告才以email向原告表示「請
您跟媽媽聯繫,李大哥都有跟您母親說了喔」,經原告詢問
陳素梅始知,被告竟向陳素梅表示本案無法辦理等語,並提
出原證6兩造間email為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觀其內
容,原告於109年5月23日以email向被告之助理表明「電郵
可傳文字、聲音等資料,李先生有什麼要回報的,請他用電
郵傳給我」、「請李先生用電郵好嗎?因為工作時間不能撥
電話。」(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9年7月2日以email
向被告詢問「請問目前案子情況及進度如何?李先生說他有
寄2、3封電郵給我,可是我沒有收到」,被告則回覆「李先
生今天有跟媽媽聯繫上了,沒關係有什麼問題你可以請教媽
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寄發email
向被告表示「我鄭重告知貴公司,我才是當事人!我才是委
託人!有什麼事要回報,請直接用電郵向我回報!我媽她不
是當事人!也不是委託人!請貴公司搞清楚!」,原告復於
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我最後一次鄭重告知
你們,我的聯絡方式是電郵,這是簽約時就已經講過的東西
」,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仍回覆「麻煩請撥打電話給李先
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遵循簽約時之約定,應以email向原告報告案件狀況,
並於獲悉被告或李文喜係與陳素梅聯繫時,原告一再強調其
本人才是兩造委任契約之委託人,而非陳素梅,被告或李文
喜應以email與原告聯繫,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原先應以e
mail作為聯繫方式之指示,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或李文
喜仍未以email向原告報告案件進度,是被告既未依兩造之
約定及原告之指示,以email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即原告,縱認被告辯稱其確有著手於委任事務之進行等
語為真,然其給付仍不合於債之本旨,復經原告一再以上開
email催告履行仍未為之,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即應視
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
3.基上,原告因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故以原證7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部分,原告
主張於109年5月12日,原告向一統徵信取回新竹尖石鄉案件
資料(如附表所示)將之錄影存證後,即依李文喜之指示,
將資料郵寄至指定地址,且以陳素梅之帳戶將兩造約定之委
任報酬2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於同年5月19日以e
mail回覆「款項跟文件已收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證4陳素梅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
證5兩造之email信件(見本院卷第89-95頁)、原證9錄影光
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81頁),參以李文喜
當庭表示:原告交給我新竹尖石鄉案件的資料究竟有哪些,
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能盡量回憶,應該有附表編號4、6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87頁),足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是
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給被告收受之
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李文喜陳稱: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因
為原告母親說不要辦了所以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文件已不存在,況委任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復一再強調其本人才是委任人而非
陳素梅,且由李文喜上述內容可知,李文喜除未向原告報告
案件進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未依民法第540條明確向
原告報告其顛末,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上
開資料,若被告確實逕自將之丟棄處分,益徵被告未依約履
行債務之事實灼然至明。
(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被告既從未向原告報告案件進度,縱認被告辯稱其確
有著手於委任事務之進行等語為真,然其給付仍不合於債之
本旨,是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被告無從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況委任關係終
止後,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被告既未履行委任契約,且無從請
求任何報酬,則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先前受
領之20萬元委任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附
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所示新竹尖石鄉案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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