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林愛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好就出租給被告,
本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來被告希望調降
租金,最後降到每個月9,000元。本來兩造有簽書面租約,
但到期後就沒有再簽租約也未約定租期。被告原本有按期給
付租金,後來兒子涉毒品犯罪而且後來死亡,被告就無法按
期給付租金。被告因為經濟問題有跟原告借錢,原告還將系
爭房屋拿去民間借貸,本預期被告可順利取回其兒子被扣押
款項,未料拖到民國111年4月方取回一部分,被告有將這部
分拿來償還之前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借款利息,租金是給付到
108年10月,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3月總共
41個月之租金共36萬9,000元。被告於106年間未按期繳納房
租時,原告就有口頭跟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但沒有寄書面
,不過後來被告又有簽本票給付108年1月至9月底之租金,
原告復於112年8月10日調解、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因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業經新北市
政府核定拆除改建,預計建築執照核下來就要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房屋,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應將租賃物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7萬8
,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十幾年,起初確有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嗣因彼此間已有相當熟識,就沒再定期簽約,僅按
月交付租金而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106年被告之子吳漢昭死亡,被告頓失經濟支柱,無法
按月繳交租金,徵得原告同意後,依原告指示簽立本票作為
積欠租金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屋106年之月租為9,300元,10
7月租金降為9,000元,但原告竟要被告不定期簽立租金本票
,如106年12月22日要被告開立面額9,300元本票1張,次月1
07年1月3日要被告開立2張面額1萬8,600元之本票,107年1
月6日開立面額9,300元本票,到了107年1月16日又要求開立
1張面額2萬7,900元之本票,107年1月21日開立面額1萬5,50
0元本票,107年1月26日開立面額2萬1,700元本票,僅107年
1月份,原告就要被告開立6張本票,金額合計高達11萬1,60
0元。接著107年2月份,107年2月1日開立1張面額2萬7,900
元本票、107年2月15日開立1張面額1萬8,600元本票,107年
2月12日開立面額3萬2,550元本票,在2月份即開立7萬9,050
元之本票作為2月份租金。在3月份,107年3月11日開立面額
3萬7,200元本票、107年3月14日開立面額8萬6,800元本票,
107年3月19日開立面額3萬1,000元本票,107年3月22日開立
面額1萬8,600元本票,金額合計有17萬3,600元。到了107年
10月份,原告說被告已積欠11個月房租,每月9,000元,遂
於107年10月24日要被告開立面額9萬9,000元本票1張。後來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要被告逐月開立面額9,000
元本票1張,以上開立支付房租之本票計有25張,金額合計5
6萬2,550元,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37萬8,000元。以上被告
支付原告之租金本票,原告早已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33777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已然取得租金款項
,故否認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到期後即未再續簽租約,
亦未約定租期,租金則自每月1萬2,000元調降為9,000元,
被告並未依期繳納租金,迄今仍積欠原告108年11月起至112
年3月租金,原告除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並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需拆除重建而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固未否認其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08年10月起未曾
繳納租金予原告,然就其是否積欠原告租金,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數額
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7萬8,0
00元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房屋原租期屆滿後,仍持續
占有系爭房屋,並斷斷續續支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拆除改建等
語,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
620206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5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需收回重新建築之情形。而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就此並無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11
3年2月1日發生終止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共37萬8,000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其自108年10月起
未給付租金,則計至系爭房屋租期於113年2月1日終止時,
被告尚積欠51個月又1日租金,共計45萬9,310元(計算式:
9,000元×51又1/29月=45萬9,310元),原告僅請求37萬,800
0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範圍,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而得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起訴前已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起訴後亦於112年8月10日
調解、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向被告表示終止云云。然原告就
起訴前、112年8月10日調解時曾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原告
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於112年8月10日調解時
向被告表示終止,並未有當日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
該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故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租約於112年12月5日終止云云,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終
止,如前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⒉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於113年2月1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30日
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系爭房屋租約
既仍屬有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37萬8,000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1款規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