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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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劉玿廷
被 告 吳凱蓉
黃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吳凱蓉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聯絡電話,
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表示其為阡晶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阡晶公司)珠寶銷售業務員,向原告推銷投資玉石拍賣
,並保證原告透過該公司協助申請拍賣會,原告所買受玉石
將有高額獲利。嗣於110年9月23日被告吳凱蓉與原告相約台
中茶香水社人文會館,當日被告吳凱蓉積極推銷得協助代為
處理玉石拍賣業務,並當場提供阡晶公司網站資料,遊說原
告投資小額玉石套件可獲得高利,故原告以每套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向其買受玉石5套組(下稱玉石套組;各組含耳環
1副、項鍊1條、戒指1枚),共計15萬元。並委託其以每套5
萬元出售。被告吳凱蓉於原告其購買玉石套組後,再以高價
玉石投資,向原告提出天然緬甸產翡翠A貨(商業種地:玻
璃種飄藍花)之寶石鑑定書(下稱原證4鑑定書),預計將
原證4鑑定書所示翡翠手環(下稱系爭翡翠手環)送件於蘇
富比拍賣,初標會以流標方式,拉高拍賣價值後繼續上架拍
賣,可得更高獲利之不實資訊,向原告詐稱:系爭翡翠手環
於拍賣市場行情達450萬元,原告可以與其他2名投資者以合
資322萬元方式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並稱該2名投資者已完成
簽約,要求原告決心儘速簽約。因原告並無現金可供投資購
買,故由被告吳凱蓉介紹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
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吳凱蓉要求簽署蘇富
比合夥切結書(稱證5契約)、合夥契約書(下稱原證6契約
)。於110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吳凱蓉相約於嘉義高鐵站簽
署原證5契約及原證6契約時,原證6契約已有訴外人羅博宇
、呂振宇之簽名,其等各出資140萬元、82萬元。原告不疑
有他,且經被告吳凱蓉再次提出原證4鑑定書作為保證,原
告遂同意給付100萬元作為出資並出具取款委託書委託被告
吳凱蓉取款,由其於同年月28日指示原告於銀行放貸查核時
以「陳錦鸞 陳小姐買福ㄙ休旅車 匯款114萬」答覆照會人員
,後由被告吳凱蓉持委託取款書領款114萬30元,將其中100
萬元作為原告合購系爭翡翠手環之出資額。
㈡惟自110年10月起,原告多次詢問是否已開始進行15萬元玉石
套組及450萬元系爭翡翠手環拍賣流程,被告吳凱蓉均不回
應或以拍賣流標需另洽拍賣場等理由,告知原告需再等待。
110年12月17日原告請其提出說明,被告吳凱蓉於隔日搭車
至台中向原告說明拍賣上架流程需再等待安排,並告知原告
若能提供數名親友聯絡方式,公司將因此推薦而加速拍賣上
架流程,原告陷於錯誤,認系爭翡翠手環價值較高,拍賣將
有較高獲利可能,遂同意被告吳凱蓉再申請拍賣並提供親友
聯繫電話。000年0月間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吳凱蓉拍賣事宜,
未獲其回覆,後被告吳凱蓉於111年9月11日表達其因身體不
適,將原告委託拍賣系爭翡翠手環之項目轉請其他同行代為
拍賣,並提供Stella「雯姐」(即被告黃鈺雯)之聯絡方式
給原告。000年0月間被告黃鈺雯與原告聯繫,表明系爭翡翠
手環拍賣上架事宜由其專門為原告服務。然至111年10月底
仍無向原告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事宜,原告遂於同年11月
4日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
被告黃鈺雯表明無法提供,又稱被告吳凱蓉未完整交接,尚
有其他拍賣會進行處理,然仍無法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細
節,其後於同年月23日傳送玉石鑑定書(下稱原證8鑑定書
)給原告,偽稱原證8鑑定書為原告所有玉石最新鑑定估價
書。惟原證8鑑定書所載估價項目「三色翡翠手鐲、黃翡手
鐲、紫翡手鐲」,均非原告所投資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向
友人林浩哲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吳凱蓉簽署投資寶石合夥契
約,經其告知曾經簽署,投資145萬元左右,且過程與原告
相同,原告始驚覺是受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100萬元系爭翡翠
手環投資款。原告於111年10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吳凱蓉請
其將原告所購買玉石套組郵寄至原告指定地點,被告吳凱蓉
於同年月12日透過黑貓宅色便方式寄送,寄件人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號7樓」,該址為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
富玉公司)設立地址,富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鈺雯
。參酌112年5月17日新聞報導,檢調已查緝富玉公司涉及詐
誆拍賣獲利,顯見被告2人故意共同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2人藉由不實之詐欺資訊,共同向原告吸
收資金,取得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亦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賠償之責。綜上,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
前述方式訛詐原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凱蓉於與原告接觸時,即有詳細說明投資翡翠可能獲
利與風險,並補簽有風險揭露書,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及理
性判斷後,決定向銀行貸款購買成為系爭翡翠手環之合夥人
。即被告吳凱蓉與原告110年9月23日在台中茶香人文會館見
面時,其是提供玉石套組、系爭翡翠手環給原告選擇,並無
搭售情形,也沒有原告所主張:保證透過其所屬阡陌公司協
助申請拍賣,一定會有高額獲利情況。且當時是其等第一次
見面,被告吳凱蓉只是告知原告有此資訊,並未對原告施詐
術。關於原證4鑑定書為真正,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爭翡翠手
環亦真實存在。被告吳凱蓉是以原告所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
環與其他業經國際拍賣類似產品品質互相比對後,認為有45
0萬元價值,並無不實。被告吳凱蓉既有告知投資風險,也
有告知認定系爭翡翠手環價值之依據,而由原告基於自由意
志,自行考量後同意成為系爭翡翠手環合夥人,且實際亦有
其他2位合夥人存在,自難認有何虛謊。被告吳凱蓉善意提
醒此點並引薦銀行貸款專員,只是為確保原告可取得資金,
購買中意產品之權益。況被告吳凱蓉是先與原告討論,經其
同意引薦,後續則由原告與貸款專員聯絡。被告吳凱蓉與原
告接洽時,除說明翡翠投資的前景與風險外,亦已告知拍賣
部分需要與拍賣會之聯繫與得到同意,必須要時間等待,豈
料原告於110年9月26日成為系爭翡翠手環合夥人後,同10月
就開始詢問拍賣流程,此後被告吳凱蓉亦多次說明,非置之
不理。被告吳凱蓉身為業務人員,當然希望客戶能幫忙介紹
親友,但原告是單方自願提供,非經被告吳凱蓉要求才提供
,況此部分亦與參與拍賣否無關。
㈡被告黃鈺雯是基於同行情誼與被告吳凱蓉請求才出面與原告
接洽,後續所述內容均無任何虛謊之處,亦與原告先前投資
選擇無關,原告以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對被告黃鈺
雯起訴為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實則,被告黃鈺雯並未參
與原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之交易過程,被告吳凱
蓉確實未將完整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黃鈺雯,故其無法提供
相關聯絡資料給原告,而非故意推拖。原告雖有向被告黃
鈺雯詢問拍賣會事宜,但被告黃鈺雯也有於電話中告知系爭
翡翠手環都在送拍賣會洽談中,並告知其所屬富玉公司有與
天成、邦翰斯等拍賣會接觸,若有確切消息會告知原告,並
未告知原告其所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已上架拍賣,且後續被告
黃鈺雯提供邦翰斯等拍賣會銷售之手鐲2只亦為實情,故並
無原告所稱虛謊情形。原告所購入系爭翡翠手環目前由富玉
公司保管中,因為系爭翡翠手環尚有2名合資人共同委託富
玉公司拍賣,故無法逕返還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吳凱蓉對原告提出天然緬甸產翡翠A貨(商業種地:玻璃
種飄藍花)之寶石鑑定書(即原證4鑑定書),向原告表示
預計將原證4鑑定書所載翡翠手環(即系爭翡翠手環)送件
於蘇富比拍賣,系爭翡翠手環於拍賣市場行情達450萬元,
原告可以與其他2名投資者以合資322萬元方式購買系爭翡翠
手環,並以該2名投資者已完成簽約為由,要約原告與他人
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26日與
被告吳凱蓉簽署原證5契約(被告吳凱蓉保證其所出售予原
告之系爭翡翠手環品質如原證4鑑定書所載。),並另與訴
外人羅博宇、呂振宇共同簽署原證6契約(約定由羅博宇、
呂振宇、原告各出資140萬元、82萬元、100萬元,合計共出
資322萬元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等情,並有原證4鑑定書、
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在卷可憑。
㈢因原告並無充足現金可供投資購買玉石套組及系爭翡翠手環
,故透過被告吳凱蓉介紹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
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後,由原告先出具取款委託書委託被
告吳凱蓉取款,且由被告吳凱蓉指示原告於銀行放貸查核時
以「陳錦鸞 陳小姐買福ㄙ休旅車 匯款114萬」答覆銀行照會
人員,後由被告吳凱蓉持委託取款書領款114萬30元,並將
其中100萬元作為系爭翡翠手環出資額等情,並有原告與被
告吳凱蓉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查。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翡翠手環
即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爭翡翠手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
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存
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
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同
意出資100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致受有交付1
0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合資款給被告之損害等語。依原告
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另就
原告本於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未據原
告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援引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詐欺(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10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
手環投資款損害等語,無非以:被告共同誘騙原告以高價與
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但原告於購買後並未見到系爭
翡翠手環實物。加以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
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其均表明無法提供;後續除無法
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細節外,且其於111年月23日傳送原
證8鑑定書給原告,偽稱原證8鑑定書為原告所有玉石最新鑑
定估價書。但原證8鑑定書所載估價項目「三色翡翠手鐲、
黃翡手鐲、紫翡手鐲」,均非原告所投資系爭翡翠手環;原
告於合購系爭翡翠手環後,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翡翠手環
送交蘇富比拍賣平台,就送拍過程多所推脫。參酌經原告向
友人林浩哲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吳凱蓉簽署投資寶石合夥契
約,經其告知曾經簽署,投資145萬元左右,且過程與原告
相同;及網路上有富玉公司涉詐誆拍賣珠寶獲利一事,遭檢
警調查之新聞資料,與被告推介原告購買系爭翡翠手環情節
相似等情為據。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2
、7、9)、原證4鑑定書、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原證8鑑
定書、網路新聞資料(詳附件1)為佐。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原證2、4至7書證,固能證明被告吳凱蓉於00
0年0月間有向原告保證其所向原告推介購買之系爭翡翠手
環實物如原證4鑑定書(詳原證2、4、5);被告吳凱蓉以
系爭翡翠手環已有2名投資者,價值評估有450萬元,可透
過蘇富比拍賣獲利為由,要約原告與該2名投資者,以總
價322萬元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同意後,由原
告出資100萬元與訴外人羅博宇、呂振宇(各出資140萬元
、82萬元)於110年9月26日共同簽署原證6契約(詳原證6
);因原告並無現金可供投資購買,故由被告吳凱蓉介紹
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
,及將其中100萬元作為原告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出資
款(詳原證2);原告自110年10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吳凱蓉
詢問拍賣流程,均未獲明確排入流程訊息告知(詳原證2
);被告吳凱蓉於111年9月11日表達其因身體不適,將原
告委託拍賣系爭翡翠手環之項目轉請其他同行代為拍賣,
並提供Stella「雯姐」(即被告黃鈺雯)之聯絡方式給原
告。000年0月間被告黃鈺雯與原告聯繫,表明系爭翡翠手
環拍賣上架事宜由其專門為原告服務。惟至111年10月底
仍無向原告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事宜,原告於同年11月
4日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
,被告黃鈺雯表明無法提供,又稱被告吳凱蓉未完整交接
,尚有其他拍賣會進行處理,然仍無法說明系爭翡翠手環
拍賣細節(詳原證2、7)等情屬實。
⑵然由原告與被告黃鈺雯間對話紀錄可悉,被告黃鈺雯僅是
將原證8鑑定書內容傳送給原告,並未向原告提及原證8鑑
定書所載標的,即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入系爭翡翠手環(詳
原證7、8);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浩哲之對話內容,
則固可佐林浩哲亦有參與相類玉石投資,但與原告所投資
系爭翡翠手環是不同標的(詳原證9;即未涉一物二賣。
)。參酌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系爭翡翠手環實物及原證4鑑定書原本,以證明系爭翡翠
手環確實存在,且抗辯:該物目前由原證6契約所載富玉
公司保管。原告也就被告當庭提出手環,即原證4鑑定書
所載手環一事,未有爭執,而可認如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
爭翡翠手環確實存在。及依原證6契約約定:採購系爭翡
翠手環後,委由富玉公司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拍賣,賣
出價格不得低於450萬元…若蘇富比拍賣會流標,系爭翡翠
手環仍為合夥人共有,並交由富玉公司保管,及代尋買主
等情。也與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僅能透過蘇富比拍賣會
拍賣云云不符。而由原告提出其與林浩哲之對話內容(詳
原證9)及富玉公司遭檢警調查之新聞稿(詳本院卷第135
、136頁)尚不足佐「系爭翡翠手環是低價珠寶,其市值
顯低於450萬元」;且「被告明知系爭翡翠手環非高價珠
寶,竟以向原告誆稱其價值逾450萬元方式,使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以322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屬實。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
證2、7、9)、原證4鑑定書、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原
證8鑑定書及附件1新聞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怠於為
委任事務之履行,尚不足佐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100
萬元合資購買款等情屬實。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以詐
欺(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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