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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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楊劉碧時
訴訟代理人 楊明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佑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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