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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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王家驊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朱思勳
李凱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5月30日結婚,(經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2年5月30日判決
確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詎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間起(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程度親密往來。被告甲○○於112年間3月間透過臉書訊息
向原告表示已懷有被告乙○○之小孩,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多
次向被告甲○○表示希望被告甲○○能回歸家庭,惟其以懷有被
告乙○○小孩,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30
日離婚,惟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受有非財
產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方面:
就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開始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程度之往來之事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不負家庭責任失
蹤7、8年,且吸毒並入監服刑,導致被告甲○○需獨自扶養子
女。被告甲○○因而與被告乙○○交往,且懷孕,嗣被告甲○○與
原告離婚後已與被告乙○○結婚。又如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有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臉書大頭貼截圖、被告甲○○與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乙○○於原告父母家張貼之便條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踰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程度親密往來,被告朱思勤並懷有被告乙○○子女之事
實,應堪採信。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
,現從事餐飲工作;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醫院清潔
人員,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擔任清潔人員,及其等收入
及財產狀況,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原告
於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入監服刑長期離家,與被告甲○○鮮有互
動,欠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418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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