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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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楓林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0號等房屋地下1層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並應交付
原告5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之磁釦。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楓林社區地
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2項第2款無
效。㈡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楓林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且
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地下停車場磁釦。嗣於113年1月26日
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楓林社區地
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㈡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楓林社
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至24、26號等房屋地
下一層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及公共設施,並應交付原告
5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磁釦。其中變更第㈠項聲明關於通
過楓林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
決議通過之日期部分,應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另變更第㈠項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該停車場管
理辦法全部無效,及第㈡項聲請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
用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及公共設施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楓林社
區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地下停車場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為
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辦法攸關共有部分之使用
方法,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辦法效力之
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79年6月23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
之所有權,並同時取得建物所在之楓林社區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10000分之405,原告為楓林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等房屋
地下一層之楓林社區公共設施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
稱系爭地下室),且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如抽水
馬達、水塔、機電設備等)均屬於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使用之。又進入系爭地下室之方法,
一是自公寓之室内樓梯進入,二是自車道入口進入(入口
設有鐵捲門,須透過磁釦感應始得進入)。惟原告所有1
至5樓公共樓梯間無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室内樓梯,僅能以
通過車道入口之方式進入系爭地下室。
㈡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晝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訂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
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
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
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辦法第2
條竟僅將通過系爭地下室之鐵捲門開關磁扣僅發予持有汽
車、機車車位之車位使用人。又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本停車場之汽車須憑管委會之磁釦始准進入,每
一車位給一磁釦。」及第3條第2項第2款:「本停車場之
車輛須憑管委會之磁釦始准進入,每一車位給一磁釦。」
之規定,不當限制住戶取得磁釦之權利,僅將磁釦發予持
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之住戶,致使部分住戶無法開啟
兼具通行及緊急避難之鐵捲門,進而無法使用兼具防空避
難室功能之系爭地下室。系爭辦法第7條第8項:「應使用
磁釦感應後進入停車場,不可跟車進入,以為安全及通行
管理」之規定,住戶應使用磁釦感始得進入停車場,系爭
辦法間接限制無車位之住戶使用停車場、鐵捲門、公共設
施之權利,嚴重影響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共有部分之權利,已違反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辦法不當限制住
戶取得磁釦之權利,僅將磁釦發予持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
車位之住戶,致使部分住戶無法開啟兼具通行及緊急避難
之鐵捲門,進而無法使用兼具防空避難室功能之系爭地下
室。然系爭地下室不僅屬於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且依公
寓大厦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不得約定專用,故不
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辦法
竟限制原告等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鐵捲門及公共設
施之權利,已違反上開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屬全
部無效。
㈣系爭地下室為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原告為楓林社區之住
戶,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且車道入口係原告唯一能夠進
入系爭地下室之入口,原告除取得系爭鐵捲門磁扣外,已
無其他方法進入系爭地下室,故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不得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鐵捲門及公共設施,並應交付原告
5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之磁釦。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楓林
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⒉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鐵捲門及公共設施
,並應交付原告5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之磁釦。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辦法係111年11月6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自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要求「本停車場之汽車須憑管委
會之磁扣始准進入,每一車位發給一磁扣」,蓋因本社區
地下室主要供停車場之故。若有非開車騎車之住戶要進入
地下室,只要表明住戶身分,按車道入口鈴,保全公司即
會開車道鐵捲門放行,不會限制住戶進出。被告亦在停車
場入口處「右側」設置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以及112年1
0月份通告:「主旨:住戶無磁釦進入。…說明:…3.門口
機按鍵聯絡或洽0000-000-000中興保全,如有疑義請洽楓
林社區管委會聯絡:http : //lin.ee/…」等語,住戶按
對講機後,管理委員可透過APP開啟鐵捲門,住戶自有進
入地下室停車場之管道。又住戶可由多個地下室安全門走
至樓梯上到1樓,該安全門均依規定不上鎖,住戶在地下
室遇有緊急狀況,亦可按SOS緊急紅色按鈕,中興保全會
之即派員到場,並通知警方及管理委員到場,地下室停車
場亦設有對講機,按鈴後亦能由管理委員透過APP看到現
場畫面,開啓鐵捲門以利進出。
㈢社區住戶可透過社區各棟之樓梯間通往地下室,並非必要
從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進入。原告之建物樓梯間雖未能通
往地下室,然原告之張姓家族在整個社區的130戶佔有41
戶,占了33%以上,原告自得由其家族其他成員之建物樓
梯間通往地下室。
㈣另案原告之叔叔張金火對被告起訴主張其有地下停車場編
號30、31停車位使用權,並在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不得妨害
張金火之通行車道出入口,但依鈞院勘驗筆錄可知,現場
藉由編號30、31號停車位來連通至另棟門牌號碼「中正路
1186、1188、1190、1192號」建築物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停
放車輛,惟該地下室僅係單純防空避難室,無停車場,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磁釦之目的,包含貫通通行至別
棟地下室防空避難之目的,已有權利濫用侵害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違法誠信原則。
㈤系爭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有車位才能取得磁釦通行之規定,
其目的為維護住戶車輛停放之安全等,多位管理委員(含
主委)亦無停車位,此為停車場都會作的管制,讓有車位
之區權人或車位承租人均能停車,並無違反停車場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6月2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
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時取得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53建
號即楓林社區公共設施(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巷0○00○00○0000號等及2、3、4、5樓公共設施,包括:防
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電梯樓梯間、停車場、機
械房及儲藏室)應有部分共計10000分之405。
㈡被告社區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地下室,進入之方法
有二:一是自公寓之室内樓梯進入,二是自車道入口進入
(入口設有鐵捲門,須透過磁釦感應始得進入),而原告
所有建物1至5樓並無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室內樓梯,僅得以
通過車道出入口之方式進入。
㈢被告社區於111年11月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案議題
決議通過「楓林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系爭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本停車場之汽車須憑管委會之磁釦始准
進入,每一車位給一磁釦」、第3條第2項第2款「本停車
場之車輛須憑管委會之磁釦始准進入,每一車位給一磁釦
」,及第7條第8項「應使用磁釦感應後進入停車場,不可
跟車進入,以為安全及通行管理」等規定,被告拒絕發給
無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原告該車道出入口鐵捲門之磁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系爭辦法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
及公共設施,並應交付原告5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
之磁釦,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楓林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系爭辦法,有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關於地
下停車場之汽車、機車須憑管委會之磁釦始准進入,每
一車位給一磁釦;第7條第8項關於應使用磁釦感應後進
入停車場,不可跟車進入,以為安全及通行管理等規定
,認有違反前開⒈規定之情事,惟系爭辦法係規範系爭
地下室兼作停車場使用,住戶所停放之汽、機車須憑管
委會核發之磁釦始准進入,每一車位發放1個磁釦,且
車輛進出停車場,應使用磁釦感應,不可跟車進入,顯
屬社區管理地下停車場所必要之管制及安全通行管理,
亦為管理地下停車場之必要措施,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系爭辦法難認為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
辦法僅將磁釦發予持有停車位之住戶,致使有不當限制
住戶取得磁釦之權利云云,惟系爭辦法僅係針對地下停
車場管理所為之規範,至於被告可否依系爭辦法不予核
發磁釦予無地下停車位之原告,顯屬二事,自不應混為
一談。
⒊又系爭辦法第1條原由已揭櫫「為加強本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管理,特依本社區住戶規約(以下稱規約)規定制定
本管理辦法。並自第2條以下分別就管理機構、汽、機
車車格管理、管理費用、磁釦、遙控器之管理、車位移
轉、使用守則及罰則等進行規範(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1頁參照),原告僅主張上開系爭辦法第3條及第7條部
分條文無效,竟延伸主張系爭辦法全部無效,而未提出
其他條文規定有何違法上開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
爭辦法違反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而全部無效,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
作停車場)、鐵捲門,並應交付原告5個系爭地下室出入
口鐵捲門之磁釦,為有理由:
⒈系爭地下室目前供楓林社區住戶停放汽、機車使用,且
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5
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該共同使用建號建
物謄本所載,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
○00○0000號等及2、3、4、5樓之公共設施,包括:防空
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電梯樓梯間、停車場、機
械房及儲藏室等情(詳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所有同
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區分所有建物正下方於系爭
地下室部分,因設有該棟地下自來水蓄水池,致結構上
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通道,僅得自緊臨其所有
建物旁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通道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參照),故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該
地下室既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原告自有隨時進出使用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進出系爭地下室鐵
捲門之磁釦,顯已有妨害其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
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故不予核發進
出該停車場出入口所設鐵捲門之磁釦,並稱進出系爭地
下室通道設有對講機,社區管理委員可透過APP開啟鐵
捲門,且各棟樓梯間亦設有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未必均
須從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進入,況原告家族在整個社區
有41戶,原告自得由其家族其他成員之建物樓梯間通往
地下室云云。惟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
,而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能有即時避難之空間,並應於
通道設計上能滿足全體住戶進出之即時性及機動性需求
,始符合防空避難之法規意旨。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本身無直接進出系爭地下室之緊急避難通道,而緊鄰
其旁已有進出系爭地下室之車道,原告自有向被告申領
以開關進出系爭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之磁釦,始符合系爭
地下室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目的。又進出系爭地下室
車道旁雖設有對講機,得與保全公司或社區管理委員連
絡對話後,再由其開啓鐵捲門供原告進出等情,雖據被
告提出住戶進出系爭地下室之SOP標準流程示範錄影檔
案、通告及安全門按鈕等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9頁、第225頁至第243頁),惟此方式難認符
合防空避難室即時性進出之目的;又其他各棟公共樓梯
間雖設有其他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得予進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詳本院
卷第153頁),惟此通行方式必須先得該棟住戶允准後
,始得打開該棟公共樓梯大門,再循該棟通往系爭地下
室之通道進出,對於原告所有緊鄰系爭地下室進出車道
之住戶而言,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即時性及機動性需求
,更與原告於同一社區有其他家族成員可資協助其進出
云云無涉,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取得進出系爭地下室鐵
捲門磁釦後,得藉系爭地下室進入臨棟中正路1186、118
8、1190及1192號建築物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作為停放車輛
使用,顯有權利濫用及違法誠信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
地下室之共有人,自有依其區分所權人之地位行使其進
出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原告因被告拒絕交付進出系爭地
上室鐵捲門之磁釦而提起訴訟,為其權利之行使,且被
告所辯各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至於
若臨棟地下室確如被告所辯僅得單純供作防空避難室使
用,竟充作停車場使用,誠屬臨棟地下室使用是否違反
法令之問題,亦與本件訴訟無涉。況進出系爭地下室之
車輛,是否違規藉道使用臨棟地下室作為停車使用,純
屬系爭地下室與鄰棟地下室連通道之通行管理問題,難
認得據為否准同為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申請
取得磁釦之依據及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自來水蓄
水池、馬達及變電箱等公共設施部分(詳本院卷第218頁
筆錄),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禁止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內上開公共設施之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六、依上,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鐵
捲門,並應交付原告5個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之磁釦
,為有理由,應予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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