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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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秋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張○茹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陳○強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
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於110年12
月底,被告張○茹明知陳○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強於
深夜在河濱公園幽會,且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
後陳○強更有從背後環抱被告之親暱舉動。嗣於111年2月13
日,被告與陳○強又共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約會,過程中2
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止,同日晚上被告與陳○強甚至於
高雄漢來大飯店同睡一床至隔日2月14日,另於112年5月間
被告更產下陳○強之子女1名。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自由,也
包含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
由,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
擇,是依照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無法推導出配
偶權的概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然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於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園
幽會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蓋雖陳○強於110年10月23日開
始即展開對被告之追求,但被告直至110年12月底前仍尚未
與陳○強交往,故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園,被告與陳○強只
是單純在車內聊天,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男女交
往範圍之情事存在。被告係嗣後因禁不住陳○強之苦苦追求
,方同意於111年2月13、14日與陳○強至高雄共度情人節並
同住高雄漢來大飯店,是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事,亦請審酌被告收入微薄,復需獨立養育與陳○強所產下
之女嬰,身心俱疲,故請從輕量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配偶陳○強於10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知悉原告之夫陳○強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一同驅
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雄漢來
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6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
往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2人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深夜至河濱
公園幽會,甚至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後陳○強
還從背後環抱被告等,皆屬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提
出影像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01頁)。被
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亦不否認於原告所主
張之時間曾與陳○強2人同至河濱公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
6頁),惟以前詞否認上開行為有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畫面雖然稍顯模糊、黑暗,但
尚能辨識出陳○強在車門邊有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之舉動,
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就被告與陳○強2人是
否有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就車內
部分之影像畫面更為模糊不清,尚難單從上開影像辨認出被
告與陳○強2人是否有在車內為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從陳○強休旅車後備箱爬至第2排座位,形跡詭異疑似在
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係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至被
告雖辯稱:被告與陳○強2人當時只是單純在車內聊天等語,
然被告明知陳○強係有配偶之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即
應避免與異性且有配偶之人,於夜間時段前往人煙稀少的河
濱公園單獨共處,並發生前開所認定之親密舉動,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界線,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一
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雄
漢來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被告與陳○強2人在上開日期有摟
抱、依偎、牽手、挽手等親密身體接觸,亦有影像照片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49、55頁),顯見被告與陳○強
之互動已達情侶層次,故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
苦而情節重大。
⒋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21號判決抗辯:依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
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等語。惟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
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
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
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
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
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
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再者,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
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
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
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被告所引上
開臺南地院之判決,不僅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且其所持見解亦與目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實務見解
迥異,故被告執之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強有逾越分際交往之
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之爭
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畢業後任職於BenQ公司,自105年7月開始請育嬰假
,並在家擔任家庭主婦,110年9月則從BenQ公司離職,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亦無債務等;被告則自陳為
大學畢業,目前育嬰待業中,收入微薄等情,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限閱卷),暨
考量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因此所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與原告之夫已育有1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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