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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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林阿銀
兼訴訟代理 陳昕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昕儀、林阿銀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由陳昕儀贈與給林阿銀之贈與契約,及民國112年6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阿銀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阿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鉅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紘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
9月15日、111年11月1日邀同訴外人莊慶源、被告陳昕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
」向原告共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
告陳昕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4筆款項(95萬元、5萬元、80萬
元及20萬元),動用撥款,嗣後訴外人鉅紘公司於112年7月
18日未依約繳款,貸款於112年8月19日視同到期,尚欠本金
1,229,695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12年10月5日遞狀
聲請法院對訴外人鉅紘公司及被告陳昕儀發支付命令及假扣
押裁定,並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支付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裁定在案。
㈡原告依110年9月5日申請貸款時之徵信報告得知,被告陳昕儀
當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述
系爭貸款視為到期時,原告原擬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假扣押
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查調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
陳昕儀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阿銀,
並於112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而依112年10月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鉅紘公司及被告陳昕
儀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此項贈與行為已使原告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被告陳昕儀、林阿銀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由陳
昕儀贈與給林阿銀之贈與契約,及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阿銀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阿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約20至30年前所購買,當時即登
記為被告林阿銀所有,嗣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昕儀名下,被
告陳昕儀並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林阿銀,僅係將系爭
不動產還給被告林阿銀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訴外人鉅紘公司邀同訴外人莊慶源、被告陳昕儀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訴外人鉅紘公司於112年7月18
日未依約繳款,尚欠債權本金1,229,695元(即系爭債權)
,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聲請對訴外人鉅紘公司、莊慶源、
被告陳昕儀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鉅
紘公司、莊慶源、被告陳昕儀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見原證2)、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見原證3)、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支付命令(見原證4)、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裁定(見原證6)等
件影本附卷可證。
㈡被告陳昕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
被告林阿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2人戶籍資
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2584098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附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昕儀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銀,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
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
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昕儀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昕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銀,並於112
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
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登記於被告林阿銀名下,嗣後被告林阿
銀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昕儀名下,被告陳昕儀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阿銀之行為,屬借名登記回復真正
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㈢而查,被告陳昕儀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鉅紘公司
之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昕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而鉅紘公司為原告系爭債權
之主債務人,且該公司名下查無資產、111年所得僅1,047元
,故原告查無該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陳
昕儀名下於鉅紘公司之投資已無相當之價值足供滿足清償原
告系爭債權。是被告陳昕儀與被告林阿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
阿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昕儀所有,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阿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昕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學成 288 1,436.83 0000000分之16067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4樓層:90.94 合 計:90.94 陽台:9.32 花台:0.88 雨遮:1.3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729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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