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林惠筠
被 告 邱芸彤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合法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本院就上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犯
罪集團使用,以假投資真詐財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其帳
戶。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還賠償原告受損害之款
項200萬元,並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㈡侵權行為部分:
當今詐騙集團非常猖獗,為阻斷追缉,都借用他人帳戶洗錢
。十數年來,政府一再透過各種媒體,大力宣傳不可將帳戶
提供陌生人利用,這是生活在台灣社會的每一個人都知道的
事實。被告已經25歲,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自不能諉為
不知,竟然將帳戶、網銀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隱匿詐騙所得,當然是詐騙集
團的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被告雖然辯稱:
因為認識網友「陳浩宇」,打算兼職代購,才將帳戶提供給
「陳浩宇」轉貨款用。然而,被告成功開通網路銀行,並且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見被告是一個時尚的年青人,也懂得
利用網銀約定轉帳的便利性及風險,自然深知一旦將約定轉
帳密碼告知他人,自己帳戶的款項會一瞬間被領走殆盡,或
被利用為洗錢工具,竟然不理會這些風險,仍然提供帳戶及
約定轉帳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使用,足見被告至少有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當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網
路銀行轉帳相當便利,被告若真的是為了兼職代購轉匯貨款
,自己就可操作轉帳,何必把轉帳密碼告知陌生人代為轉出
貨款,更可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㈢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匯入系爭
帳戶200萬元時,被告已取得向銀行領取200萬元的權利,自
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該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把轉帳密碼告訴
「陳浩宇」,允諾「陳浩宇」得自行提取該帳戶内存款匯往
他處,誠屬被告與「陳浩宇」另一法律關係的約定,要無影
響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否則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陳浩宇
』?)我於111年9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浩宇
」。(問:為何你會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當時
我想要兼職,『陳浩宇』就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做代購,需
要我提供帳號供轉貨款用,他在111年9月22日4時21分有
先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先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之
後才可以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可是因為我不知道要
怎麼設定網銀約定轉帳,所以就直接把我的網銀帳密給他
、讓他操作;111年9月22日5時39分的時候,『陳浩宇』把
約定帳戶的資料傳給我,我於同(22)日9點多的時候到銀
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成功。(問:在你表達想要兼職
的意思之前,『陳浩宇』有無主動邀約投資索要帳戶?)都
沒有。(問:為何你會信任網友『陳浩宇』並將個人名下帳
戶交予對方使用?)因為我們聊天聊得很投機,加上他主
動傳『陳浩宇』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所以我以為他可
以信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6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時
稱「(問:警詢時你說因為你想要兼職,『陳浩宇』說他那
邊有管道可以做代購,但需要你提供帳戶供轉貨款使用,
所以你才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陳浩宇』,是否如此?)
陳浩宇是聊天認識的,我當時是因為要做兼職,所以才提
供帳戶。(問:你當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何資料給『陳浩
宇』?)對方說要綁定約定帳戶,我是給網銀的帳號及密
碼,但是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沒有提供。(問:由對話紀錄
可否看出『陳浩宇』跟你說他有管道可以做代購?)是陳浩
宇用說的,在對話紀錄中看不出來,好像沒有相關兼職的
對話紀錄,就都是平常聊天,兼職的部分都是用講電話的
。(問: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你要找兼職的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中的帳戶,是對方說要用約定帳戶,班表部
份是我工作的班表。(問:當時為何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
碼給對方?)因為對方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但是警察後
來有說那是假的身分證,身分證上名字好像是偽造。就是
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
查卷第87至88頁),可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
」,經過長時間聊天認識,再加上「陳浩宇」有主動提供
身分證予被告檢查,被告遂聽信「陳浩宇」介紹兼職及提
供帳號轉貨款使用,後因不熟稔網路銀行設定,才提供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操作
。
⒉復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14日被加入一個L
INE群組(名稱:股海遨遊C),有一位老師(名稱:澤陽I
D:不詳)來密我、教我如何買股票,後來叫我加入另一個
LINE(名稱:陳梓涵ID:不詳),她以話術請我投資,我於
111年9月12日就不疑有他的分別至國泰世華聲華江分行(
板橋區民生路三段6號)臨櫃匯款2,000,000元、1,000,00
0元、200,000元、1,800,000元,共計5,000,000元,於景
順證券上投資(網址:http:/en.rrtkeuv.top/appp098/)
,後來我於111年9月15日11時52分有提領100元,但後來
要繼續領的時候發現領不出來,我驚覺被詐騙,故至所報
案。」、「於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從我的帳戶000-0000
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足見原告聽信LINE群組内老師話
術,於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從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由兩造上開筆錄内容,及被
告提供與「陳浩宇」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66頁
)互核交觀,在在證明係「陳浩宇」透過網路兼職詐騙,
先騙取被告信任並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再持以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浩宇」
當下,既不知「陳浩宇」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受騙而匯入,無法預見「陳浩宇」會
持系爭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用,被告對於原告被詐欺被害亦
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證明被告無任何不
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原告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之責。
⒋綜上,倘原告無法確切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則其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方令受益人之「侵害行為I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被告因家境困頓僅能完成高職學歷,於高職畢業隨即投
入職場開始工作,持續任職於餐飲業「石二鍋」,於案發
前後均有穩定工作,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乃
因被告所從事之餐飲業收入有限,被告方尋求網拍兼職工
作,希冀能貼補家用,減輕母親的壓力,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平時亦為繳納儲蓄險所使用,況該儲蓄險係20年
期,目前正在繳納第6期中,可知系爭帳戶之使用,對於
被告將來取得儲蓄險之款項為重要之金融帳戶,非為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開戶,被告仍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浩宇」,對於「陳浩字」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持系爭帳
戶行騙等事毫不知情,原告不得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又原告固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
為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應向無給付關
係之被告請求返還。此外,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任何給付關係之被告。
㈢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將其所有系爭帳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23日)12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
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經長時間聊天
認識,且「陳浩宇」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伊檢查,伊遂聽信
「陳浩宇」介紹兼職代購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轉貨款使
用,後因不熟稔網路銀行設定,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操作,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先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被告於偵查
中向警方提供其與「陳浩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
第10至67頁),並未見被告有因欲兼代購而與「陳浩宇」之
相關對話內容,更未見原告有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給「陳浩宇」之紀錄,則其上開抗辯是否真實不
移,顯不無可疑?且縱令上開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
人關係密切者,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及密碼輕易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之
帳號告知他人,當不致將金融帳戶之密碼一併告知;況近年
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民眾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浩宇」時,已年約25歲之成年人,
復自承:於高職畢業隨即投入職場開始工作,持續任職於餐
飲業「石二鍋」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但其竟於111年9月22日,輕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同年9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之陌生人「陳浩宇」,且事後未見其追查系爭帳戶之使用情
形,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堪
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2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就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請求即不
再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