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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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追加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由原告及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共同為
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追加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
,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
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
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
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
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
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
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
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
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
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
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
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
關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
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
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訟目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或同段720、721、722、723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應不得設置禁止通行之告示牌
及阻礙原告通行之柵欄,爰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或
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
行之行為,且應將土地上柵欄及禁止通行之告示牌拆除。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則縱認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確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則就通行事項之處所、方法等事,對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
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
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從而,本件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亦
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追加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
,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如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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