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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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攝錄
原告裸露乳房、陰部而與被告為性交及撫摸等非公開活動影
片(下稱系爭猥褻影片),更未經原告同意,趁視訊通話時
,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且存有大量原告坦露胸部之
裸照(下稱系爭裸照)。兩造交往過程中,偶有爭執,被告
即會語帶威脅恐嚇原告,要將系爭猥褻影片、系爭裸照上傳
臉書、Dcard等社群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使原告心
生恐懼。嗣被告於110年6月20日以IG匿名帳號UCCU1210主動
聯繫原告稱「原告裸照被散布至臉書社團,有人分享可以貼
照片影片的網址…mega群(即為A片網站)等語」,被告假借
他人名義好心告知原告,實則早已將猥褻影片、裸照散布出
去,藉此恐嚇傷害原告。復於110年7月3日於兩造就讀之學
校Dcard逢甲大學,以匿名帳號發布原告裸照,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又於兩造爭執隔日即同年1月20日,以匿名IG帳
號傳色情網站之連結(https:gofile.lo/d/UmOulB)予原告
,裏頭正刊登著原告之裸照三張。被告已將系爭猥褻影片、
裸照散布刊登在臉書社團、Dcard、色情網站等上,供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之惡行,昭然若揭。更有甚者,被
告以匿名IG帳號yulyul362、xluii620,分別於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21日發送原告之裸照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廖修毅
,被告不停假扮他人身份,只為散布原告之裸照,該帳號稱
「我就想先讓大家看到再給他身邊的朋友看到反正他做人這
麼失敗就讓他紅一點」。原告實無法承受被告不停散布裸照
、猥褻影片至各大社群軟體、色情網站等精神上之折磨,甚
至不斷私訊騷擾原告之友人們(近20位友人收到原告裸照)
,原告遂於111年6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於偵查中扣押被告之電腦、手機、隨身碟,經數位採證
勘驗後,發現隨身碟中有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側錄與原告之
視訊通話影片、大量原告裸照(包括本案外流之原告裸照)
,影片於111年6月17日複製;電腦硬碟中存有大量原告之裸
照及猥褻影片(包括本案外流之原告裸照及猥褻影片),且
被告將其中21張裸照於111年6月18日上傳至臉書,並於111
年10月21日加以修改;將原告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照片上
傳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網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錄二人
間非公開活動,嗣因不滿原告分手,復於臉書社團、Dcard
大型社群網站、各大色情網站,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内容
、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又於照片旁加註性暗示之文字
及原告中文姓名、就讀學校,侵害原告之人隱私權、名譽權
等人格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
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
,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造成原告無法磨
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 鉅,使原告日
後將承受他人流言斐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
再暴露在公眾之下,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
造成極大痛苦。被告更私訊原告之友人,散布原告之裸照予
其友人,每一次原告面對友人之詢問,都是一次次之傷害,
雖是朋友間之關心,但原告内心飽受煎熬,顏面盡失,無地
自容,不知未來該如何面對朋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朋友仍持續騷擾伊,
原告沒有情緒低落,原告在刑事訴訟進行期間仍然與朋友出
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
手。被告於110年某日至111年5月16日兩造交往期間某日,
趁原告與其視訊通話時,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裸露胸部
之性影像(下稱系爭A行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想外流什麼我自己有的
是辦法(下稱B行為)」具有恐嚇威脅之訊息內容予原告,
威脅原告要將其裸照外流,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原告裸
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
人觀覽(下稱系爭C行為,與系爭A、B行為合稱系爭行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色情網站截圖、
臉書截圖、猥褻影片、裸照網址等件為證(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9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8頁),並有刑事案件偵
查中扣得被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手機、隨身碟之數位
採證勘驗筆錄及系爭猥褻影片外流蒐證錄影光碟附於刑事卷
內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認定系爭A行為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系爭B行為部分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系爭C行為部分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不服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3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某
日至111年5月16日交往期間某日,趁原告與其視訊通話時,
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胸部乃人身體
隱私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攝錄之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想外流什麼我自己有的是辦
法」訊息等語,原告收到被告要將其私密之裸照外流之訊息
,衡情自會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被告所為自已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
原告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
,供他人觀覽,除暴露原告之私密外,亦致原告於社會地位
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均構成侵權行
為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89年次生,案
發時為21歲之大學生,與原告為情侶關係,被告卻利用原告
之信任,趁視訊通話期間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又僅
因細故爭執,即向原告恫嚇將傳送其不雅影像及照片予他人
觀看,使原告心生畏佈及恐懼,並付諸行動將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所取得之不雅影像及照片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站,隨
即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流傳,均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
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在中和當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被告目前為財務金融學系學生,在
餐飲業工讀擔任代理店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股票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
於限閱卷)。復審以被告將原告不雅影像及照片上傳至網路
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與見聞,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容易
流傳、複製之特性,上開不雅影像及照片已無遠弗屆之散布
,無從根除殆盡,致原告須隨時擔心上開不雅影像及照片再
次於其日常生活中出現或不時經任何人提起此事,無形之損
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甚為嚴重。
兼衡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交往情形、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
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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