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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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羅阿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
即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押金4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
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積欠原告租金超過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收函後7日内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共4萬元,否則即終止租約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收文,惟至屆期皆未出面,原告將4
萬元押金扣抵1月及2月份租金,復於112年6月17日再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7日内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共10
萬元,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收文,惟屆期
依舊未出面。被告拖欠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及雙方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終止租
約,而原告終止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即應交還系
爭房屋,惟截至112年7月10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再次催告,被告仍不給付時,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再系爭
租約之租期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期早已
屆至,故系爭租約已自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又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約定,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且相關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依此約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已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261、000671號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為系爭租約
第6條所明文約定。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7月16日
起至112年7月15日,於原告112年8月31日起訴時(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時即112年7月15
日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為屬有據。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5日消滅,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
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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