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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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余彬誠
余彬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黃燕秋
孫曉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曉勤
被 告 孫曉勵
訴訟代理人 王宣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係
以如附表所示登記之抵押權人孫勤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訴
訟中經調取孫勤生之戶籍資料後,始知悉孫勤生於起訴前,
已於民國79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
變更暨追加狀改列孫勤生之繼承人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勤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69年1月26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侯彩
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孫勤
生。原告之被繼承人侯彩銀與訴外人孫勤生原約定清償日期
為78年11月25日,於此清償期屆至時起,訴外人孫勤生之請
求權自此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即應起算,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15年至93年11月24日屆滿。又訴外人
孫勤生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3年11月24日完成後之5年內
即98年11月24日前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
押權登記,顯係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
所妨害。訴外人孫勤生已死亡,孫勤生之繼承人為黃燕秋、
孫曉勤、孫曉功、孫曉勵,原告改列黃燕秋、孫曉勤、孫曉
功孫曉勵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燕秋、孫曉勤、孫曉功、孫曉勵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次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
請求(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發生認諾上開訴
訟標的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 權利範圍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余彬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余彬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收文字號: 板登字第006905號 登記日期:69年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孫勤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6日至78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78年11月25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彩銀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4 0015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9北板字第001630號 設定義務人:侯彩銀 共同擔保地號:大庭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庭段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原告余彬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原告余彬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收文字號: 板登字第006905號 登記日期:69年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孫勤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6日至78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78年11月25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彩銀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0003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9北板字第001630號 設定義務人:侯彩銀 共同擔保地號:大庭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庭段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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